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宗宏、蕭文卿
相 對 人 樊林麗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及理由中關於「樊林麗」之記載,應更正為「樊林麗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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