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6號
ILDM,104,選訴,6,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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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陽
      林玉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張曾素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輝陽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林玉如連帶沒收。
林玉如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郭輝陽連帶沒收。
張曾素碧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郭輝陽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登記參選103 年度宜蘭縣五結 鄉第20屆鄉民代表,為宜蘭縣五結鄉第5 選舉區鄉民代表候 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妻林玉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利用開 會名義,由擔任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隊長之林玉 如召集利澤環保志工隊成員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 ○00 號「親水茶莊」內,亦由擔任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相 助隊隊長郭輝陽召集守望相助隊隊員至「親水茶莊」內,郭 輝陽、林玉如先向環保志工及守望相助隊隊員宣布郭輝陽欲 參選宜蘭縣五結鄉第5 選舉區鄉民代表,央求投票支持郭輝 陽,而由林玉如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予環保志 工即亦有投票權人之選民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 份(以上吳淑秋等4 人均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曾素碧,請託吳淑秋邱林阿美、陳 瑞蕊、黃素份張曾素碧宜蘭縣五結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 舉時投票支持郭輝陽,而就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 素份、張曾素碧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另由郭輝陽各交



付現金2,000 元予利澤守望相助隊隊員即亦為有投票權之選 民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以上3 人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要求陳文隆張銘雄 、李承翰於宜蘭縣五結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郭 輝陽,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張曾素碧陳文隆、張 銘雄、李承翰明知林玉如郭輝陽交付之前開現金係請託其 投票予郭輝陽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 之,並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黃素份則無收受之意 ,而於翌日即將2,000 元歸還林玉如(未扣案),致未就交 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而僅達行求賄賂之階段,陳文隆收受 後覺得不妥,而於2 、3 天後歸還於郭輝陽(未扣案),嗣 經警、調人員約談郭輝陽等人到案,並由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張曾素碧張銘雄、李承翰自行繳回賄選款項共 計12,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張曾素碧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 素份、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顏麗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被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 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 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 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 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 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



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 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 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 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 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 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 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曾素 碧、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陳文隆張銘雄 、李承翰、顏麗玲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自向檢察 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 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 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 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 被告張曾素碧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玉如固不否認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親 水茶莊」內,有交付現金2,000 元予吳淑秋邱林阿美、陳



瑞蕊、黃素份張曾素碧等人,被告張曾素碧固不否認當晚 有收受被告林玉如所交付之現金2,000 元,被告郭輝陽固不 否認當晚亦有出席在「親水茶莊」之聚會,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郭輝陽辯稱:伊沒有交錢給陳文隆、張銘 雄、李承翰,伊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相助隊的隊長 ,被告林玉如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的隊長,隊 員都鼓勵伊參選,伊之前有參選且當過一屆的鄉民代表,認 為伊對地方的貢獻很大,因為上屆伊參與選舉的時候,被人 惡性攻擊沒有當選,所以隊員就鼓勵伊再次參選,為了選舉 有徵詢80幾個隊員,伊請被告林玉如去徵詢能夠出來幫忙2 到3 天有多少人,同意出來幫忙的大約有25個人,後來才邀 約這些人來開會,開會時伊大略有講選舉需要大家來幫忙, 講完話後,伊就先離開,被告林玉如請他們幫忙發傳單、插 廣告旗子,並補貼他們2,000 元的車馬費及工錢,被告林玉 如就請這些隊員幫忙把文宣裝在牛皮紙,附著2,000 元的現 金,當場給與會的人,當天約有10個人有拿,其他的人都退 還給被告林玉如,並且說他們要義務幫忙,伊接到電話就先 離開了,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的部分可能是他們記錯了 ,伊沒有發錢給他們,文宣及錢的部分都是被告林玉如在處 理云云,被告林玉如辯稱:因為伊去年腳痛開刀,所以伊就 跟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商量,說被告郭輝陽要選 舉,志工就建議伊說可以用請人的方式來幫忙,伊確實有發 錢給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張曾素碧各2,00 0 元,她們都願意幫伊發文宣,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的 部分也是伊發錢及拿文宣給他們的,伊發錢的時候有跟他們 說,到時候請他們來插旗子、發文宣及陪伊走路拜票,且他 們有的人也有車子,屆時也可以幫忙載人云云,被告張曾素 碧辯稱:伊是志工隊的組長,被告林玉如說下次開會的時候 她很忙,叫伊幫她買下次開會的餅乾及點心,2,000 元是被 告林玉如給伊下次開會買餅乾的錢,被告林玉如是伊的隊長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輝陽林玉如辯護稱:據證人陳文 隆、顏麗玲張銘雄、李承翰、張曾素碧吳淑秋邱林阿 美、陳瑞蕊梅陳素美李繼祥李秀金林淑妙賴銀王 、張惠恩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當晚這些出席的人與被 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間都很熟識,當時距離選舉還有50天 左右,被告林玉如確實公開對與會的人講話,公開發放每人 2,000 元及競選傳單,並沒有問與會者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數 ,金額都是2,000 元,可見與一般賄選秘密為之,不願意他 人知悉的情形顯不相同,雖然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 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收到2,000 元,答稱「有」,經檢察官再



訊問是否就涉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認罪,部分的證人 是答稱「認罪」,但事實上從鈞院104 年4 月23日勘驗邱林 阿美在偵查中之訊問光碟,可以知道檢察官訊問的口氣是非 常強勢的,證人邱林阿美在回答時,尚未回答完整時,檢察 官就問證人下1 個問題,只要不是檢察官想要的答案,檢察 官就會插嘴做其他的訊問,從證人邱林阿美回答的口氣,也 可以知道證人邱林阿美是相當害怕的,所以對於是否了解刑 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的意義,顯然有疑義,綜合上開證人 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玉如於檢察官起訴的時、 地,發放與會者之現金2,000 元,為其僱用證人等人等陪同 拜票、發放競選傳單等工作之補貼,顯非期約賄選之用,被 告林玉如郭輝陽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輝陽於103 年9 月2 日登記參選103 年度宜蘭縣五結 鄉第20屆鄉民代表,為宜蘭縣五結鄉第5 選舉區鄉民代表候 選人,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親水茶莊」內,被告 林玉如有交付現金2,000 元予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張曾素碧等人等情,此為被告林玉如、被告郭輝陽 、被告張曾素碧所不否認,並有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 選人登記概況表1 份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 第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郭輝陽林玉如之部分:
⒈被告郭輝陽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晚 間,有在「親水茶莊」內,發放現金2,000 元予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惟查:
①據證人陳文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 年五結鄉 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3 位候選人中伊認識被告 郭輝陽、陳美華,交情都很好,伊不是宜蘭縣五結鄉利 澤環保志工小隊成員,伊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 相助隊隊員,103 年9 月或10月間,被告郭輝陽打電話 叫伊去「親水茶莊」,被告郭輝陽沒有跟伊說原因,也 沒有說要開會,在「親水茶莊」時被告郭輝陽拿2,000 元現金給伊,被告林玉如沒有拿給伊,被告郭輝陽交付 現金給伊時,沒有拜託伊支持投他一票,伊也沒有問他 ,就把錢收下來,就回家,被告郭輝陽交付現金2,000 元給伊,是希望伊選舉投給他,當時張銘雄顏麗玲也 有在場,但伊不知道張銘雄有沒有拿錢,被告郭輝陽拿 2,000 元給伊時,有拜託伊投他1 票,伊有說好,這些 伊都忘記了,這2,000 元過2 、3 天伊有還給被告郭輝 陽,因為伊想那是買票的錢,伊就不敢拿了,伊拿給被



郭輝陽的時候,被告郭輝陽沒有講話就收下了,伊是 有幫被告郭輝陽發過1 次傳單,是上上禮拜在利澤簡的 媽祖廟,被告郭輝陽跟鄉長候選人林義剛在那邊舉辦說 明會,被告林玉如發傳單,伊就跟她要一些傳單來發 ,伊是在現場發,大概發了8 至10分鐘發完,發完之後 伊還在那邊站一下才離開,是伊剛好到那邊遇到他們, 跟他們要來發的,伊上禮拜五還是禮拜六也有去幫被告 郭輝陽插旗子,是被告郭輝陽有提過叫伊有空去幫忙插 旗子,被告郭輝陽沒有說過要給伊錢做這些事,是請伊 幫忙的,伊承認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等語(見10 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203 頁 至第204 頁),核與證人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是103 年五結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 人,3 位候選人伊認識被告郭輝陽、陳美華,伊之前是 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成員,伊的先生陳文隆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103 年10月 中旬晚上,伊載陳文隆過去宜蘭縣五結鄉「親水茶莊」 ,到時大約晚間7 時許,當時有被告郭輝陽、被告林玉 如、張銘雄胡飛龍、伊及陳文隆在場,被告郭輝陽拿 10幾張傳單交給陳文隆,請陳文隆幫忙發傳單陳文隆 就說好,但陳文隆之後並沒有幫他發,都放在家裡,要 走的時候,被告郭輝陽從口袋裡面拿出現金2,000 元給 陳文隆,說拜託陳文隆投他一票,陳文隆說好,拿了就 離開,伊只知道當天晚上還有張銘雄胡飛龍在場,伊 有看到被告郭輝陽也有拿2,000 元現金給張銘雄,也是 這樣跟張銘雄講,被告郭輝陽沒有說是給他們的工資, 是拜託他們選舉投票給他,跟發傳單沒有關係,胡飛龍 的部分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陳文隆後來如何處理這2, 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53 頁至第 154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 78頁),觀諸證人陳文隆顏麗玲與被告郭輝陽均相識 ,並無誣陷被告郭輝陽之惡念存在,證人陳文隆、顏麗 玲上開證述被告郭輝陽給付2,000 元予證人陳文隆之情 節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足以認定被告郭輝陽有發放 2,000 元予證人陳文隆。至於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時 雖改證述:103 年10月間某日晚上伊有去「親水茶莊」 ,好像有1 、2 個人在那裡,伊有點酒醉不太記得,伊 太太載伊過去的,伊之前有去別的餐廳吃飯,被告林玉 如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再過去時已經有一點晚了,伊去 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郭輝陽,當天很醉無法確認到底是



誰拿2,000 元給伊,有說是走路工,好像有叫伊去幫忙 發傳單,伊忘記是他們夫妻誰講的,伊忘記是誰跟伊說 是要發傳單的走路工,那1 天還有拿1 個牛皮紙袋給伊 ,伊在偵查中雖有講是被告郭輝陽拿給伊的,被告林玉 如沒有拿給伊這些話,但是那1 天伊酒醉也搞不太清楚 ,檢察官訊問時伊也有喝酒,但沒有酒醉,偵查中檢察 官沒有問到走路工這件事情,伊在偵查中才沒有提到走 路工這件事情,這筆2,000 元就是要給伊發傳單、插旗 幟的費用,伊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何說不是發傳單、插旗 幟的費用,伊也不會講,伊在偵查中也有說被告郭輝陽 叫伊幫忙插旗幟、發傳單,並沒有說要給伊錢做這些事 情這些話,那1 天回家,顏麗玲有跟伊說伊跟別人拿錢 ,但是顏麗玲沒有看到,3 、4 天後伊因為不好意思就 把錢還給被告郭輝陽,伊想別人都有去贊助他,伊沒有 ,伊把錢丟了伊就走了,沒有講什麼話,偵查中伊沒有 認罪,伊只是承認有拿錢,伊不知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 受賄罪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6頁), 觀諸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所述 有重大歧異,證人陳文隆對於歧異之處,於本院審理時 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證人陳文隆於審理中所證述之 情節亦與證人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不合,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已令 人質疑,另參酌證人陳文隆與被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 均熟識,絕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陳文隆長期參與宜蘭 縣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相助隊,係長期參與公共事務之 人,顯見並非毫無知識社交程度之人,杜絕賄選又係政 府長期廣為宣傳,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該等簡單之問句,自應理解檢察官訊問 內容之意義為何,足認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言, 係迴護被告郭輝陽之詞,不足採信。
②據證人張銘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 年五結鄉 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3 位候選人伊都認識,伊 是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被告郭輝陽是隊長 ,大概10月間某天,被告郭輝陽先打電話跟伊說6 時30 分許開會,到他的「親水茶莊」,伊就騎機車過去,到 現場還沒有人,伊是等陳文隆到了之後才一起進去,陳 文隆是他太太載他來的,他太太也有一起進去,進去的 時候被告郭輝陽跟被告林玉如都在裡面,當天沒有開會 ,被告郭輝陽就拿1 個信封裡面裝有他要選舉的文宣, 大概20張左右,說這個拜託伊向親朋好友或有認識的幫



忙拉票,被告郭輝陽是交給伊跟陳文隆,之後被告郭輝 陽從口袋掏錢出來,先給伊2,000 元,又給陳文隆2,00 0 元,說這2,000 是給伊等人去請別人喝涼水的,伊當 下有說不用,被告郭輝陽就說沒關係,伊看陳文隆收, 伊也收下來了,被告郭輝陽是叫伊幫他拉票,伊說這一 定會的,當時被告林玉如也有在場,不過錢是被告郭輝 陽給的,之後伊只有幫被告郭輝陽發2 、3 張傳單而已 ,就伊認知,被告郭輝陽發2,000 元給伊,是要跟伊買 票,被告郭輝陽應該就是希望伊不會跑票,伊本來就是 支持他的,伊承認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等語(見 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從證 人張銘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收受被告郭輝陽交付 之2,000 元時,亦有看到證人陳文隆從被告郭輝陽處收 受現金2,000 元,證述之情節與證人陳文隆顏麗玲偵 查中之證述相一致,證人張銘雄又與被告郭輝陽係守望 相助隊之隊友,絕無誣陷被告郭輝陽之惡念存在,足認 證人張銘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屬實。至於證人張銘 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當天是被告林玉如打電話通 知伊過去的,伊不太清楚為何警詢及偵查中都是說被告 郭輝陽打電話給伊的,因為伊當時身體有一些異狀,所 以伊現在不記得,應該是當時比較清楚,伊到的時候沒 有人,伊在外面等一會,陳文隆夫妻到的時候伊才進去 ,現場有伊跟陳文隆夫婦、被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 被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希望選舉期間幫忙工作,就是 插旗幟、端東西之類的,被告林玉如有拿2,000 元給伊 喝涼水,還有拿1 個信封裡面裝有選舉的DM,請伊跟 親朋好友拉票,偵查中伊是說被告郭輝陽拿給伊的,但 伊後來回家想,應該是被告林玉如拿給伊的,之前檢察 官問伊,被告郭輝陽發2,000 元給伊,是否就是要跟伊 買票,伊回答被告郭輝陽就是希望伊不要跑票,伊本來 就是支持他的,伊之前是這樣想,但他也有說這是要給 伊工作時喝涼水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 ),然觀諸證人張銘雄係103 年11月24日即到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距離其收受2,000 元約僅有 1 個月之時間,對於係何人交付其2,000 元,自不會於 短時間內即記憶混淆,況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係被告郭輝 陽交付2,000 元之情節,亦與證人顏麗玲所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參酌證人張銘雄長期參與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社 區守望相助隊,係長期參與公共事務之人,顯見並非毫 無知識社交程度之人,且政府長期宣導杜絕賄選情事,



證人張銘雄自應知悉甚詳,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郭 輝陽交付2,000 元作為買票之用,後再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承認刑法第143 條受賄罪,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 犯罪該等簡單之問句,自應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之意義 為何,是證人張銘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屬迴護 被告郭輝陽,不足採信。
③證人李承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 年五結鄉鄉 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3 位候選人伊都認識,伊是 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被告郭輝陽是隊長, 伊有幫被告郭輝陽插旗子,另外被告郭輝陽也有請伊幫 他發文宣,被告郭輝陽有拿2,000 元說要補貼伊發傳單 ,大概是103 年10月初晚上7 、8 時許在「親水茶莊」 ,是被告郭輝陽打電話聯絡伊過去的,說守望相助隊要 開會,伊到場的時候有被告郭輝陽跟被告林玉如在場, 守望相助隊第三組的隊員有黃永存張寬諒、陳羅寶在 場,李晉爵那天有事沒有去,到場時並沒有針對守望相 助隊開會,而是被告郭輝陽說他這次要選鄉民代表,請 伊去發傳單,給4 個人每人都20至30張的傳單,用牛皮 紙袋發,當天有交2,000 元給伊,但伊忘記是另外給, 還是跟傳單一起給,是要補貼發傳單的費用,郭輝陽並 沒有說明要求伊在何時、何地對何人或在何區域發傳單 ,之後被告郭輝陽也沒有問伊傳單有沒有發下去,伊就 直接收下來了,伊沒有拿去發,都拿去垃圾桶丟了,這 些傳單如果真的要發約5 至10分鐘就會發完,伊覺得20 張傳單不用2,000 元的代價,被告郭輝陽給伊2,000 元 就是要伊投票給他的意思,伊承認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 票受賄罪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49 頁至 第250 頁),觀諸證人李承翰與被告郭輝陽均係五結鄉 利澤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與被告郭輝陽並無仇怨糾紛 ,其於偵查中明確指出被告郭輝陽交付2,000 元之現金 ,係要求投票支持之意,並非要求其參與競選相關活動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李承翰於本院審理時 雖改證述:103 年10月間伊有去「親水茶莊」,大約晚 間7 、8 時許到,現場有10、20個人,被告郭輝陽打電 話給伊,伊到場時,被告郭輝陽林玉如都在場,被告 郭輝陽有講他今年要選舉,請大家幫忙工作,插一些旗 幟、發一些傳單,要宣傳的時候幫忙開車,沒有多久伊 就離開了,過程中被告林玉如有把牛皮紙袋及錢發給大 家,1 人發2,000 元,說要補貼給伊的,讓伊發傳單及 插旗幟,偵查中伊有講這是補貼工作的錢,伊也有去插



旗幟,偵查中伊太緊張了,才會說是被告郭輝陽給伊2, 000 元,現在回想起來是被告林玉如,拿這筆2,000 元 時,還沒有幫被告郭輝陽插旗幟,伊在偵查中說當時被 告郭輝陽沒有講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對何人發傳單, 事後也沒有問伊傳單有沒有發下去,伊覺得給伊2,000 元就是要補貼伊,這是被告林玉如當場說的,被告林玉 如當場這樣說時沒有安排伊何時來協助插競選旗幟或是 製作工作名冊,只說有空過來幫忙,因為那一天緊張不 知道會發生怎麼事,開會回來就把傳單丟在垃圾桶,不 是因為買票緊張,伊也不知道就覺得緊張,後來伊有主 動去幫被告郭輝陽插旗幟,花了5 個小時,中間有休息 ,有3 、4 個人一起做,103 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 「是否承認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時,伊當時 回答「承認」,伊那時候聽不懂意思,伊認為這2,000 元是補貼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 然觀諸證人李承翰係103 年11月25日即到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距離其收受2,000 元約僅有1 個 月之時間,對於係何人交付其2,000 元,豈會於短時間 內即記憶混淆,是證人李承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 林玉如交付2,000 元一情,即非可採。再者,該筆2,00 0 元若係被告郭輝陽所交付參與選務工作之代價,而非 被告郭輝陽所交付賄選之款項,證人李承翰何以需表示 開會回來以後因為緊張,隨即將傳單丟至垃圾桶,又於 偵查中坦承觸犯投票行賄罪,參酌證人李承翰長期參與 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社區守望相助隊,係長期參與公共事 務之人,顯見並非毫無知識社交程度之人,又政府長期 廣為宣傳杜絕賄選,證人李承翰自應知悉甚詳,對於檢 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該等簡單之 問句,自應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之意義為何,是證人李 承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屬迴護被告郭輝陽,不 足採信。
⒉被告郭輝陽林玉如雖辯稱:交付2,000 元並非賄選之款 項云云,惟查:
①據證人黃素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五結鄉鄉民代 表利澤村選區的選民,伊認識3 位候選人,伊是宜蘭縣 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成員,被告林玉如是隊長,應 該是上個月10月份某天傍晚,被告林玉如打電話給伊說 要開會,請伊晚上7 時30分許到「清水茶莊」,伊那天 自己開車過去,到場時有20個人左右,都是環保志工, 伊認識的有被告張曾素碧陳瑞蕊吳淑秋朱愛嬌



被告郭輝陽也有在場,那天是去那邊喝茶,有說到被告 郭輝陽會出來選,當天話講一講,被告林玉如就開始發 2,000 元,伊看到的是被告張曾素碧陳瑞蕊也都有拿 ,被告林玉如是沿桌去發,但伊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 有拿,被告林玉如在發2,000 元的時候,被告郭輝陽沒 有在場,被告郭輝陽話講一講就離開了,被告郭輝陽是 說他要出來選代表,請大家幫忙,就是請大家支持,並 沒有要伊發傳單或拉票,當時伊覺得莫名其妙,伊收的 時候知道她的意思,就是要伊投票支持被告郭輝陽,伊 收的時候都沒有講話,隔天伊有拿回去還給被告林玉如 ,說伊不能收她這個錢,被告林玉如跟伊說謝謝就收回 去了等語(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10月間某日晚上伊有去「 親水茶莊」,是被告林玉如叫伊去,伊剛到的時候,被 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都還沒有到,後來被告林玉如說 被告郭輝陽要選舉請伊幫忙,當時被告郭輝陽還沒有到 ,被告林玉如有給伊2,000 元,伊本來以為那一天是要 聚餐,伊沒有吃飯就過去,就跟隔壁的聊天,沒有聽被 告林玉如發錢時說什麼,被告林玉如給伊2,000 元時沒 有說什麼話,但之前有說被告郭輝陽要競選請伊幫忙, 如果有朋友到家裡,可以買一些糖果,或是遇到朋友幫 忙拉票,有說有空可以幫她出去發傳單,但伊比較忙, 沒有幫忙發傳單,因為伊與被告林玉如是好朋友,伊也 覺得這錢又不是伊自己賺的,所以第2 天伊就將2,000 元拿去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②證人邱林阿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 年五結鄉 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伊不知道五結鄉鄉民代表 第5 選區的候選人有幾位,伊只知道有被告郭輝陽要出 來選,伊本來就知道被告郭輝陽,因為伊是掃地義工, 伊也認識被告林玉如,被告郭輝陽夫婦沒有要求伊去發 傳單、拉票、走路宣傳,伊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 工小隊成員,他們很少開會,伊記得應該是在上個月, 確定日期伊忘了,有1 天晚上被告林玉如打電話給伊, 請伊到他們那邊泡茶,大概是晚上7 時許,是在他們開 的茶莊那邊,伊到那邊時大概有10幾個人在那邊,伊一 下子就離開了,伊是自己走路去的,當天伊有收到2,00 0 元,伊忘了是被告郭輝陽還是被告林玉如發的,被告 郭輝陽及被告林玉如都有在現場,說這2,000 元是給伊 這些掃地的,並且說被告郭輝陽要出來選,到時候要支 持一下,要支持的意思,就是投票給他的意思,所以才



給伊錢,不是叫伊去發東西,伊就收下了,因為伊將錢 收下來了,所以伊就說好並且先離開了,伊承認刑法第 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 第52頁至第53頁)。
③證人陳瑞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 年五結鄉鄉 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3 位候選人伊都認識,交情 普通,伊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成員,隊長 是被告林玉如,10幾年前加入的,伊有收到被告林玉如 交付的2,000 元,今年11月初晚間7 時許,在宜蘭縣五 結鄉「親水茶莊」,被告林玉如拜託伊幫忙走路助選, 被告林玉如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陪她出去走路助選,也沒 有說要走多久,只有說她先生要出來選代表,叫伊要支 持他,伊就說好,伊承認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等 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④證人吳淑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3 年五結鄉鄉 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3 位候選人伊都認識,交情 普通,伊是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工小隊成員,10幾 年前就加入,隊長及召集人是被告林玉如,今年10月中 旬,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茶莊」,是被告林玉如當面 拿給伊2,000 元,被告林玉如說要伊幫忙選舉那段期間 跟她一起出去走路拜票,沒有說要出去走幾小時,被告 林玉如交付現金給伊時,有拜託伊支持投被告郭輝陽一 票,伊當然說好,伊承認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等 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⑤查證人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均已證稱渠知悉被告郭輝陽有參選103 年度宜蘭縣五結鄉第20屆第5 選區鄉民代表,又該等證 人與被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間俱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 ,彼此並非至親故友,渠等亦未加入被告郭輝陽、被告 林玉如之競選總部為其助選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證述甚 明,可見各該證人於收受本案2,000 元現金之前,即已 知悉被告郭輝陽參與競選第5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事, 又證人等人既非被告郭輝陽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 ,本無與被告郭輝陽朝同一方向努力,期被告郭輝陽能 順利當選之目標,渠等是否投票支持被告郭輝陽之意向 ,尚屬未定,再被告林玉如於本案交付金錢款項之際, 尚對各該證人請託於前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郭輝陽已如前述,任何成年人於選舉漸近時刻,應知被 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於此際所提出之任何金錢給付, 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當僅為求取收受者支持被告郭



輝陽當選鄉民代表之用心而已,益徵被告郭輝陽、被告 林玉如交付前揭金錢之目的,係在約使上開證人等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事,已甚明瞭。又被告郭輝陽、被 告林玉如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在社會生活 許久,當知賄選係犯罪行為,不可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任 何金錢交付等賄選行為,參以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 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 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 得買票賄選,而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 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涼水費、便當 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 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 郭輝陽、被告林玉如對此亦應知悉甚詳,卻仍於競選期 間,率以走路工、茶水費、涼水費等形式名義交付金錢 ,賄賂投票。佐以證人等人苟在競選期間單純受託參與 被告郭輝陽、被告林玉如之掃街造勢等活動,而各受有 此2,000 元之勞力報酬,被告郭輝陽林玉如等人自應 於交付時與渠等進行確認活動之相關具體內容,並將各 該證人可參與之時間、場次登記以供確認人數,甚至為 達有效動員助勢之目的,按理當於競選活動結束後,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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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