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
字第2272號、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林辰陽因共同積欠簡奕楨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賭債,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89年3月間某日 ,由甲○○將不詳人士所偽造之發票人乙○○、付款人花 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期89年7月10日、金額 40萬元、支票號碼S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前述支票係丙 ○○向新秀地區農會申領空白支票後,於88年11月29日在 花蓮火車站前遭竊)交予林辰陽,再於宜蘭縣三星鄉○○ 路0○0號簡素鑾住處,由林辰陽將前述偽造支票交予不知 情之簡素鑾背書後,持以行使而交付簡奕楨,作為償還賭 債之用。嗣簡奕楨於支票屆期提示時,因丙○○已先行將 前述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與之具有犯意聯 絡之綽號「阿凱」、「阿文」等不詳男子,於90年8月13 日下午3時許,前往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營 造公司)位於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之工地辦公室,冒充頭 城地區人士,假藉該公司使用之混凝土及工程品質有瑕疵 為由,向該公司之工地主任丁○○提出質疑,並以「如果 不處理的話,就要讓烏石港工程無法進行,工程人員外出 要小心,發生任何事情,不關我們的事」等加害工程施工 人員生命及該公司財產之事項恐嚇丁○○後,再於91年8 月13日晚間9時許及同年月14日晚間7時42分至8時之間, 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丁○○,在電話中 向丁○○勒索500萬元,並嚇稱「我老闆是說要花多少? 多少要解決啦?」、「我跟你說,那些少年仔有去你公司 ,有去你工地過…你和你老闆不要打太極拳,看要不要解 決,這比較重要」、「你們如果要和平解決,你們就要檢 討你們做這種工作,我不要在電話中跟你說,這些廠商我 要一個個收起來,不只你們而已,全部都有事情…你不要 講你們沒有犯什麼毛病,人家要向你們拿這筆錢,是不是 這樣」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 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 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最重法定本刑分別係7年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 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 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 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 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 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檢察官於偵查 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 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案 經檢察官分於90年7月20日、同年10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 於91年6月28日提起公訴,而於91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72號、第3058號起訴 書及本院收件戳印1枚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經本院於 91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 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均為12年6月。再參酌上開 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 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該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 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 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而本件自91年6月28日提起公 訴日起至91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日止,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 ,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89年3月間(因不知詳 細日期,故以89年3月15日計算)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 訴權時效期間,與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及審判之期間計 1年3月3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18日,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11月31日;另被告涉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90年8月14日起算, 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與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 訴權及審判之期間計1年4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 屬日止之18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1月31日。職是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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