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560號、第4954號、第4977號、第4985號、第5068號、103年
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郁翔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 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2年3月25日 執行完畢。緣李士杰(此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中)因石漢成積欠其父李文 三200萬元與賭博之相關之債務未清償,且避不見面,遂透 過張榮獻之協助(所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中),由 張榮獻請託積欠石漢成債務之李嘉宏約石漢成以要還錢為由 ,於102年7月9日22時23分許,與石漢成約在宜蘭縣宜蘭市 金山東路、南橋路口之「上將檳榔攤」前見面,李士杰另與 林郁翔、許志豪、簡識丞、張書銘(許志豪、簡識丞、張書 銘此部分均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上訴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士杰聯繫 許志豪、簡識丞,許志豪再聯繫林郁翔,由林郁翔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志豪、簡識丞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將檳榔攤」附近埋伏,張榮獻 告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石漢成等一下會來」 後即行離去。俟石漢成於同日22時26分許抵達「上將檳榔攤 」後,許志豪、簡識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下車徒手圍毆石漢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石漢成強 押上車,林郁翔依許志豪之指示駕車,將石漢成載往宜蘭縣 員山鄉慈惠路某空屋,與在該處等候之李士杰、張書銘碰面 ,抵達後,李士杰詢問石漢成何時清償債務,要求石漢成給 個交代,經石漢成以電話與李文三聯繫,要求再給與其期間 處理後,李士杰始由許志豪、林郁翔等人載石漢成離去。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同意證人石漢成、李嘉宏、李士杰、許志豪、高孟祥、簡識 丞、張書銘、張榮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士杰於調查站之 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調查站筆錄,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郁翔對前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0之24至26頁、102年度偵 字第4954號卷第126至127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71 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卷1第137頁背面、165頁背面 、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29頁背面、41、65頁),核與 證人許志豪於警詢、偵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64至166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4第211頁、102年度偵 字第4560號卷6第30頁)、證人簡識丞於偵查(102年度偵字 第4985號卷第91至93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48至49 頁)、證人石漢成於警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38至441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石漢成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警 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2、445至446、39至51頁), 且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石漢成於偵查中雖證述:他們在檳榔攤找我時 ,我就願意跟他們走,是因為我走路比較慢,他們才把我推 上車;不是押我上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208頁 ),惟此部分證詞與其警詢中證述:我騎腳踏車前往上將檳 榔攤,一直等不到人就打電話給李嘉宏,但他沒接,緊接一 部黑色休旅車靠近我車內下來3、4個年輕人,將我用踢的、
搥打強押進入該車等情不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39頁),故證人石漢成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似多有保留 ,顯難予以遽信。而證人許志豪於警詢中證述:我們要去押 走石漢成,因為對方不願意配合,所以我們有發生拉扯(警 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頁);於偵查中證述:我確 實有打石漢成;我跟簡識丞一起押石漢成上車等語(102年 度偵字第4560號卷6第30頁);證人簡識丞於警詢中證述: 李士杰約我見面後,告訴我等一下跟許志豪去抓人,於是我 搭乘林郁翔的汽車,李士杰當時也約好張榮獻到場並叫張榮 獻以電話約被害人石漢成出門赴約,之後我與許志豪、林郁 翔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現場等候石漢成出現並準備擄人, 當石漢成出現時,我向他說話,石漢成就轉頭離開,這時許 志豪就下車拉扯毆打石漢成,我與另一名男子下車幫忙將石 漢成強拉至車上,但石漢成極力反抗想脫逃,我就上車拉石 漢成入車,許志豪在車外踢踹石漢成進車,之後我們就押石 漢成到一處空地,那時李士杰與張書銘已經在空地等候了, 當時石漢成一下車就跟李士杰談話,不久後許志豪就先動手 毆打石漢成,接續我們5人也跟著動手毆打石漢成,我之後 就與張書銘先搭乘李士杰的汽車先離去,所以不知道石漢成 後來如何離去(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0之6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車內拖石漢成上車;後來我們將石漢 成押到一個空地,李士杰、張書銘已經在那邊等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91頁),依證人許志豪、簡識丞前揭 證言,被害人石漢成當時並不願意上車,係遭強拉上車,此 與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之情形相符(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5至48頁),再參酌現場照片(警蘭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48、50頁),被害人石漢成所騎乘之腳踏車係橫倒 於馬路車道中間、拖鞋亦遺留在上將檳榔攤附近,顯見被害 人石漢成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態下遭強行押上汽車載往與被告 李士杰碰面,而被害人石漢成於此時已喪失行動自由,足堪 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
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判決 要旨,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 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 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李士杰、許志豪、簡識丞 、張書銘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石漢成本無仇怨,僅因許志豪、李士杰之聯繫,即前往共 同為剝奪被害人石漢成行動自由之行為,對被害人石漢成造 成損害,再衡量被告之手段、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李士杰因其前揭位於大坡路住處之財物遭 曾裕翔所竊取,而曾裕翔當時係受僱於陳國濱所經營位在宜 蘭市○○路0段000號之「大鼻南包子店」,遂認陳國濱亦須 負起賠償責任,為逼使陳國濱出面解決,竟與被告林郁翔、 許志豪共同基於恐嚇危安、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士杰 指示被告林郁翔、許志豪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國濱所經營之上開「大 鼻南包子店」,由被告林郁翔把風接應,許志豪持棍棒毀損 該店之展示櫃及蒸管,以此強暴方式恐嚇陳國濱(毀損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致陳國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林郁翔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在恐嚇者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 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如於傷害人前出言恐嚇,其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三、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陳國濱所經營之「大 鼻南包子店」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依被害人陳國濱證述:有 一部自小客車,有一名男子年約25至35歲左右、平頭、高約 176公分左右,身穿白色短上衣,黑色牛仔褲,持棒球棍由 右前座下車毀壞我展示櫃右側玻璃後就逃離等語明確(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5頁),足認前往砸店之人除毀 損外,並未為任何惡害通知之行為或言語,則單憑被告、李 士杰、許志豪之毀損行為,實難認定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意而為。況如認渠等之行為係恐嚇危害財產,因被告、李士 杰、許志豪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該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應包括在毀損行為中。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 ,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 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