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號
ILDM,104,訴,23,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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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畢餘重零點捌零陸參公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 號、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 ,於民國97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另明知前來借宿之未成年 人林○柔(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曾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如其未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妥當藏放,林 ○柔將取而施用,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柔施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5月13日晚上,在其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401房居處內,將其施用過仍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隨意放置房內,任由林○柔取用,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柔施用1次。嗣林○柔因意外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中毒死亡(林○柔死亡之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報驗並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760公克、淨重0.0870公克、驗畢餘重0.0868 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1.0610公克、淨重0.8080公克, 驗畢餘重0.806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柔之父林柏男、母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林柏男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李士杰、張書 銘、張訓明周傳恩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宜 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087公克,驗畢餘重0.0868公克)扣案可資 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林 ○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準此,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 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 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 「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受讓毒品之林○ 柔於受讓當時係年僅16歲之未成年人,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林○柔,依 前述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於 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 度易緝字第14號、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11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林○ 柔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林○柔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 害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且林○柔因施用 過量而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轉讓之次數、數量,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畢餘重0.086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畢餘重0.8063公 克),係屬違禁物,經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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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