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乙○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甲○○○○○○○○○ DANTE 為星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石公 司)申請來臺之菲律賓籍勞工,與被害人吳依萍係表姊弟關係,均住在臺北縣樹 林市○○街九之三號二樓之公司宿舍內,甲○○○○○○○○○ DANTE平日精神狀況不佳, 偶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性,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宿舍房 間內,將酒精倒在房內床單上,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災,致同層樓相連,現供 人使用之宿舍房間全數燒毀;嗣持房內之長劍走出房外,在走廊上遇見吳依萍,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長劍連砍吳依萍上半身十數刀,吳依萍不支倒地後,見吳 依萍尚能言語,質問 甲○○○○○○○○○ DANTE :「為何如此對我?」等語,並未死亡 ,即再持地上之空心磚砸吳依萍之頭部三下,致吳依萍顱內出血,頸椎斷裂,神 經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 甲○○○○○○○○○ DANTE 擔心被發現,遂至客廳以長劍 敲破日光燈(未據告訴);復跑回走廊,遇見同事即告訴人丙○○,竟另行起意 ,持該劍拍打告訴人丙○○之手臂,致告訴人丙○○受有左上膊外側皮下溢血之 傷害;並沿著屋頂逃跑,藏匿在星石公司後方之水溝內,於同年月七日七時許為 警查獲,並在星石公司二樓宿舍後方水塔旁扣得渠所有之長劍一把,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 DANTE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 有失眠現象,於是服用安眠藥,從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有幻聽現象,聽到有人說「 瘋掉,去死!」等聲音,所以無法專心工作,日前時常聽見這些聲音,感覺很害 怕,已有三天沒有睡覺,知道宿舍發生火災,但不記得如何引發火災,火災發生 之前伊又聽見那些聲音,當天有看見表姐及其先生,但不記得有無持劍砍他們, 另記得有以劍敲破日光燈,因為當時聲音還很大,伊很害怕,在走廊遇到同事, 伊告訴他火很大,於是用劍拍他的手臂,叫他趕快離開,後來因為火很大且很熱 ,於是躲在水溝旁云云。被告在警訊時亦否認有放火、殺人等犯行(見偵查卷第 四至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承認有起訴書所載放火、殺人等行為(見偵查 卷第三十五頁)。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依萍之夫 RAMOSCA R LITO及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依萍之同事 NADELANICOMEDES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圖一張、照片五十二張、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及長 劍一把(長約五十五公分、寬約四點三公分)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起火處所經 勘查比較結果,以右側最後一個房間附近燒損碳化最為嚴重,上方鋼樑發現有彎
曲變形情形,隔間板、鋁窗框均已熔損,電源總開關已遭人關閉,與上開證人證 述情形及現場殘留之跡證吻合,起火原因經排除電氣因素、化學物品自燃、遺留 火種因素後,以人為縱火所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臺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八十九 年四月十六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在房內放火致外勞宿舍 區全數燒毀,放火後嗣持長劍及空心磚砍殺被害人吳依萍之犯行,復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明確。而被害人吳依萍確因顱內出血、頸椎斷 裂,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殺人行為,堪予認定。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四、本件被告 甲○○○○○○○○○ DANTE 之前揭行為,固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 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相當。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來臺受僱於星石公司,工作表現良 好,與同事相處融洽,並未與被害人吳依萍及其夫、丙○○等人發生衝突,但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有失眠現象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 RAMOSCAR LITO 、NADELA NICOMEDES、陳文亨等人證述明確,且有樹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與吳依萍何關係?)吳女是我表姐, 同在星石公司工作,但在不同部門,住在同一宿舍。(問:何時感覺精神狀況不 好?)從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有失眠現象,不記得何時起需要服用安眠藥,我工 作情況良好,與同事長官之間相處良好。我從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有幻聽現象,聽 到有人說『瘋掉,去死!』等聲音,所以無法專心工作,直到目前陸續仍有聽到 ,昨天就有聽到,右耳比較大聲,我聽到這些聲音,感覺很害怕,已有三天沒有 睡覺。(問:如何放火、何以要引燃火災?)我都不記得了。我記得宿舍有發生 火災,但不記得如何引發火災,火災發生之前我有聽到些聲音,聲音大到我無法 去買菜,於是我就躺在床上禱告,聲音同樣像是瘋掉,去死等話。(問:當天是 否持劍砍殺吳依萍?)我記得有持這把劍,但不知道是何人的,聲音告訴我房間 內只有我一人,門是鎖著,我感到很害怕,因為我認為房間還有其他人,我就去 開門,發現門不是鎖著,且看到我的表姐及其先生,我不記得有無持劍砍我表姐 ,我有看見表姐在流血,倒在面前,但我確信那不是表姐,我確信是一名男子身 上穿著女生服裝,長相像耶蘇,我不認識這名男的,我記得有用空心磚頭打這名 男子,我會如此做,是因為當時很憂鬱,且不斷聽見那聲音,我認為手上的劍不 夠利,才用磚頭打,我記得有以劍敲破日光燈,因為當時聲音還很大,我很害怕 ,在走廊遇到同事,我告訴他火很大,請他趕快離開,但他問我地上躺的是誰, 於是用劍拍他的手臂,叫他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自八十八年底開始有失眠現象,因此問題至臺北縣樹林 醫院診治,惟無明顯改善,又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出現幻聽現象,時常聽見『瘋 掉,去死!』等聲音,該等聲音越來越大,且日趨密集,以致精神狀況每況愈下 。參諸被告與被害人吳依萍係表姐弟關係,平日相處融治,被告竟以慘忍手段砍 殺被害人,另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同事關係,平日很少交談,亦無仇怨,然被
告持刀砍傷其手臂,從而被告辯稱當天又聽見那些聲音,且聲音大到無法做任何 事,心中感覺十分害怕,看見一名長像耶穌之男子:::云云,應係受上開幻聽 現象及長期失眠病症所致,被告上開辯詞,尚有所據,堪以採信。五、被告 甲○○○○○○○○○ DANTE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認 為:(一)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二)腦波檢查:無異常。(三)心理 衡鑑:⑴班達測驗:可能有病態性疑心傾向,自我概念較負向,衝動控制較差, 可能在較親密的人際關係上有困擾。⑵劃人測驗:目前有明顯心理困擾,自我概 念負向且與外界隔絕。⑶羅夏克墨跡測驗:憂鬱指標達顯著。(四)精神狀態檢 查:DENTE 君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態度較冷漠,注意力尚可;情緒表達尚適切 ,否認近日來有憂鬱焦慮之情緒,於鑑定過程中無不適之行為;據通譯人員表示 ,DENTE 君起先並不願多談八十九年四月之案發經過,但在給予情緒支持並解釋 鑑定目的後,可說明當時之症狀困擾及案發情形,並表示上述症狀在未經藥物治 療的情形下,約於四個禮拜後緩解,現已不再有聽到有人辱罵及威脅的聲音,憂 鬱情緒亦有部分改善,對於當初之幻聽經驗,DENTE 君表示仍覺得有些茫然,有 時覺得相當真實,有時則認為可能是精神疾病所致。(五)診斷:綜上所述,DE NTE 君於八十九年四月案發時應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需考慮伴有精神病症狀之 重度憂鬱症或類精神分裂症之可能性。故其結論認為: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 八十九年四月案發時,DENTE 君正處於急性精神狀態,有嚴重之幻聽症狀,致使 其對現實之認知能力明顯受損,且其所涉殺人罪行直接受其幻覺影響,故依臨床 精神醫學判斷,DENTE 君於八十九年四月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 度,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八九)八療一般字第二五五四號函及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原 審同此認定,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另被告 甲○○○○○○○○○ DANTE 於本案訊問時與審判 者鮮少有眼神接觸,其注意力不集中,要求同為菲律賓人之通譯站在旁邊始肯回 答,且偶會發出怪聲,另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施加暴力之虞,有該所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北所傑戒字第四二0五號被告施用戒具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對於現實環境的判斷認知有極大扭曲,加上過去衝動的人格特質和暴力傾向及此 次精神病態之犯罪行為,被告目前自傷及傷人之危險性仍極高,應設法使被告盡 速接受精神科治療,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原審判決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 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再度造成其本人及社會之危險,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三年,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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