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伯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伯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伯偉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 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 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 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從而,依前述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審核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