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超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超傑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從而,依前述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應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