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士儀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士儀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 ,現由鈞院審理中,證人陳婉婷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顯 示被告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並無犯重罪羈押之理由。 又被告另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案件即104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案件尚未判刑確定,該案於宜蘭地檢署經新臺幣2萬元交 保,被告無理由棄保逃亡躲避刑責。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對所 犯都坦承犯行,如有逃亡之打算,也不用坦承所犯行為,被 告前次犯行也是自動到案發監執行。被告犯後深感悔悟,家 中父母年邁,工作也一時失去重心,家中無經濟來源,請鈞 院准予具保,將家中父母及事業安頓好,如遭判刑確定不會 逃亡等語。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 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 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本件犯罪事實經被害人陳婉婷等人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改造手槍、子彈等扣案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部 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 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衡諸被告係持槍
對被害人開槍射擊,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重大,並參酌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至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然本案尚未審 理終結,被告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責,仍有待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始能判斷,自難徒以被告之前開辯解遽 認被告無殺人未遂之犯行,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