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41號
TPHM,90,上訴,441,200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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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折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五十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巷二三弄二號前,見乙○○騎乘機車,將所購買之豆花 乙杯(價值二十五元)掛於機車把手上,竟將乙○○所騎乘之機車攔下,趁乙○ ○不及防備之際,掠取該杯豆花,甫得手之際即經乙○○高喊搶劫,附近民眾聞 訊即上前制止,並報由巡經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搶奪被害人乙○○豆花情事,辯稱:當時因其爬山 下來口渴,見乙○○騎乘機車路過,即跟乙○○要豆花喝,乙○○從袋子內拿出 豆花一杯交付,即不知何故為後面路人圍毆,認其搶奪豆花云云。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我是在八十 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中和市○○街二巷二十三弄二號前,被甲 ○○所搶,搶了一杯豆花,我當時是騎著RZD─六0二號輕機車要返回住家, 當我騎到中和市○○街二巷二十三弄二號前的時候,就被甲○○攔下來後,他就 搶走我手上的一杯豆花,於是我就大喊搶東西,鄰居們就出來制止他,豆花價值 二十五元,我沒有受傷,我並不認識甲○○,跟他沒有仇恨,..。」、「經我 喊叫後他將豆花灑落地面,無法取回」等語綦詳,並當場指認被告即係搶奪其豆 花之人無訛,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自陳與被告互不相識 ,豈有於被告攔下其機車時自動將豆花交付之理?又何必於被告搶奪其豆花時高 喊搶劫?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己拿豆花交其食用云云,洵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於八十 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附表一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搶奪乙○○所有之豆花一杯,價值僅新台幣二 十五元,業據乙○○供明在卷,犯罪所得甚少,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多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如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院認被告之搶奪犯 行部分,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新法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 有期徒刑五月示懲。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有前開修正,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就被告等所處之刑,均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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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