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601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審理時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祥村與朱彥慈因寵物認養而於臉書相識,不滿朱彥慈在臉 書社群發表之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之自 然環境保護基金會舊址,連結至可供多數人查看之臉書網頁 上,公布朱彥慈之臉書網址連結,並公然張貼有「他馬的你 甲出來惡少,幹…幹屁孩…」等辱罵朱彥慈文字之內容,足 以貶損朱彥慈之名譽。
二、案經朱彥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110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 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祥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彥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指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堪 認定。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 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本件被告在網路臉書上以前 揭前詞針對告訴人,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認客觀 上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及聲譽語辱罵告訴人,亦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從而,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寵物認養問題在網路相識而生爭執不滿,不 思理性處理,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與 聲譽有所貶損,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 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