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原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富茂於民國100年10月某日接獲自稱於桃園 市○○路000號「金錢豹酒店」上班之酒店小姐林可心來電 ,佯裝其身世堪憐博取王富茂之信任及同情後,林可心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即羅織各種急需金錢資助之名目,致王富茂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資助 前開自稱「林可心」之女子。而李原慶依其智識及經驗,應 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 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 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101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 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同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虛構急需金錢資助之情節,致王富茂 再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20日匯款60000元 至李原慶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王富茂發現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富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李原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各1份。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經修正及增修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 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另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係提供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素行尚佳,因缺錢花用,竟販賣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供詐騙集團欺取被害人之財物,除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