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池
林天來
張温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池、林天來、張温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墊子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所為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等賭博之規模、手段及 押注賭金非鉅,對社會風氣不良之影響有限,且被告等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被告 李永池警詢中自陳為漁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天來 、張温良警詢中均自陳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3人均 無前科紀錄)及智識狀況(被告李永池、林天來均為國中肄 業、被告張温良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四 色牌1副、墊子1張及賭資新臺幣250元,分別是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