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1號
ILDM,104,簡,18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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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張志銘之 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張志銘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及造成告訴人張志銘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頭皮磨 損擦傷、手指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 大腿及小腿挫傷、肱骨下端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所生危害非微,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品性、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張志銘之鐵棍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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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