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2號
ILDM,104,簡,15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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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馥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馥秋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馥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9時40 分、同日19時50分,先後二次進入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襪襪王國」店內,趁店員蕭玉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得陳列在店內架上之項鍊飾品各1條後逃逸。嗣經蕭玉鈴發 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玉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馥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8張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劉馥秋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於告訴人管領之前揭店內竊取項鍊飾品,侵害他人財 產權利,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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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