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5號
ILDM,104,易,6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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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 型角尺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永彬彭兆銘前因債務關係而素有嫌隙,於民國103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許,至蘇茂寬(所 涉強盜罪嫌,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巷○○000 號住處拜 訪時,見彭兆銘林志彥李寬安均在場,林永彬因向彭兆 銘討債未成,雙方遂生口角爭執,在蘇茂寬住處外面廣場靠 排水溝處,林永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L 型角尺1 支(已 扣案),劈砍彭兆銘之左膝成傷,彭兆銘情急之下,乃伺機 跳入旁邊排水溝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義成路丸山北橋附近,向釣魚民眾徐祥源借用行動電 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兆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永彬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蘇茂寬林志彥 李寬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2頁、第9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與被害人彭兆銘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 決,即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彭兆銘,使被害人彭兆銘受有 上開傷勢,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彭兆銘達成



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量被害人彭兆 銘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L 型角尺1 支,係被 告所有且用來傷害被害人彭兆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彭兆銘前因債務關係而素有嫌隙,於 103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許,至蘇茂寬位於宜蘭縣三星鄉○ ○○路000 巷○○000 號住處拜訪時,被告因向彭兆銘討債 未成,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持L 型角尺1 把,劈砍彭 兆銘之左膝成傷,並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彭兆銘償還債務 及妨害其返家之權利,嗣彭兆銘唯恐遭害,乃伺機跳入附近 排水溝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天在蘇茂寬的 屋內,伊有問彭兆銘何時要還錢,但彭兆銘都不理伊,後來 伊與彭兆銘因為打破蘇茂寬住處的玻璃,都被蘇茂寬趕到屋 外,彭兆銘沒有馬上離開,一直站在河邊罵伊,伊就回到車 上拿角尺打彭兆銘彭兆銘跳到河裡面,當天伊沒有阻礙彭 兆銘離開等語。
㈣經查:
⒈公訴人雖以證人彭兆銘之證述,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罪之犯 行,惟查:
①證人彭兆銘於警詢中先證述:於103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詳細時間不詳),伊與林志彥電話相約在宜蘭縣 羅東鎮中正街與南門路口見面,一起前往羅東鎮中正路 與南門路口的聯強通訊行修理伊的手機,之後前往蘇茂 寬之住處,要商談買賣樹頭之情事,伊到達蘇茂寬之住 處後,現場有伊、林志彥蘇茂寬3 人在場,這時沒有 發生爭執,伊覺得是林志彥設計伊前去該處的,因為伊 當時坐約15分左右要走時,林志彥蘇茂寬一直叫伊再



坐一會,所以伊認為林志彥要設計伊,李寬安大約慢伊 30分鐘左右到達,李寬安看到伊就問伊說是否認識他, 問伊上次新臺幣(下同)30萬的事要不要處理,伊跟李 寬安說伊沒有欠他錢,伊也沒錢,沒有辦法處理,李寬 安就腦羞成怒,做勢要打伊,並對伊說等一下就將伊押 到三星,接著就叫伊打電話找人想辦法,這時伊的媽媽 剛好打電話來,然後李寬安叫伊接電話並用擴音,伊跟 伊的媽媽說伊被別人押著,要拿錢來才可以走,然後李 寬安就把伊的電話按掉,接著就叫伊想辦法找別人,並 且要他認識的人,不要找家人,過程中間約過了1 個多 小時後,伊有聽到李寬安林志彥打電話約被告過來, 過了約10多分鐘左右,被告就帶1 名姓名不詳年約30多 歲之男子一起前來,被告一來就手持1 把開山刀衝向伊 要砍伊,並喊要把伊的腳砍斷,這時李寬安就喊說等一 下,並表示如果伊不拿錢出來,再將伊拖到三星砍掉, 這中間他們有叫伊打電話給朋友,但都沒有著落,後來 伊就告訴他們說伊要打電話給伊的媽媽想辦法,電話通 後,蘇茂寬李寬安都有與伊媽媽講話,說要準備30萬 元,伊的媽媽沒辦法,有問他們是欠什麼錢,現在人在 哪裡,然後他們就把電話掛掉,然後又再叫伊繼續打電 話找人籌錢,約於晚間8 時21分許,伊因撥打簡訊給伊 媽媽說伊被押了,結果被蘇茂寬發現,此時林志彥就走 過來搶走伊的手機,李寬安、被告、林志彥及另1 名姓 名不詳男子都有恐嚇伊,叫伊將身上的錢拿出來放在桌 上,李寬安說不然要將伊押到三星山上,伊因為害怕就 把口袋裡的錢拿出來,林志彥就說怎麼那麼少,另1 名 姓名不詳男子接著要拿伊的機車鎖匙,伊不給他,林志 彥及該不詳男子就架住伊,李寬安拿木棍打伊的肩頸及 背部,蘇茂寬拿槍托(黑色,伊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 打伊後頸部,不詳男子拿電擊棒電伊的腹部,被告拿開 山刀說要把伊的腳打斷,接著林志彥及不詳男子強押伊 至停在庭院的機車旁,林志彥及不詳男子以徒手扳開伊 機車座墊後,伸手進去拿伊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包(內 有8 萬元),並拿出錢來,蘇茂寬、被告、林志彥、李 寬安及不詳男子就說伊不老實,被告拿開山刀砍傷伊左 膝蓋內側,伊很害怕就掙脫跳入圳溝藏匿,他們有繼續 找伊,但未被找到,伊在羅東鎮南昌路與中正路口通訊 行修理手機時,林志彥有看到伊拿出皮包,所以知道伊 身上有錢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36頁至第44頁)。




②證人彭兆銘檢察官訊問時又另證述:伊的朋友要買樹頭 ,叫伊幫忙問,伊碰到林志彥,伊問林志彥林志彥說 有,叫伊過去蘇茂寬那邊,伊大概於當天下午3 時許去 蘇茂寬家,講完樹頭的事情後,林志彥蘇茂寬叫伊在 那邊坐一下,後來李寬安就來了,李寬安說要向伊拿錢 ,當時伊身上有8,000 多元,李寬安叫伊把身上的錢都 拿出來,李寬安恐嚇伊說如果不把錢拿出來,說那些錢 不算是伊的錢,是李寬安要伊把皮包拿出來放在桌子上 ,都不能動,伊要把皮包收回來,李寬安還說這已經不 是伊的錢了,也不讓伊碰行動電話,李寬安說伊跟1 個 女生在一起,但這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情,那個女的也 已經離婚了,是李寬安要向伊要錢,李寬安說要30萬, 李寬安跟伊說「不然你今天不用走了」,要伊連絡人, 不然要把伊押到山上,後來李寬安林志彥打電話叫被 告過來,林志彥在電話中說「你們都過來」,後來被告 跟另外1 個人過來,被告到的時候有拿1 把開山刀,被 告恐嚇伊,並拿開山刀做勢要砍伊,說錢怎麼不給李寬 安,要伊聯絡別人拿錢過來,伊就打電話給伊的母親, 蘇茂寬跟伊母親說伊欠他錢,叫伊母親出面處理,不然 不放人,他們在旁邊拿刀子威脅伊,伊才會講要打電話 給伊的母親,說30萬的事情伊的母親會幫伊處理,他們 說如果伊隨便講,會死得很難看,伊這邊沒錢,所以才 叫伊的媽媽處理,當時他們要伊怎樣講,伊就怎樣講, 他們在旁邊拿刀子、槍威脅伊,後來另外1 個伊不認識 的人去伊的機車那邊敲,伊另外在機車那邊有放8 萬元 ,伊說伊裡面沒有錢了,該人跟伊要鑰匙伊沒給,後來 該人就把伊的機車撬開,發現裡面有錢,就說伊說謊話 ,然後蘇茂寬李寬安、被告、林志彥和另外1 個不認 識的人打伊,林志彥抓著伊讓他們打伊,李寬安拿木頭 打伊的後肩膀,蘇茂寬拿槍敲伊的肩膀,林永彬拿刀子 砍伊的腳,但伊閃掉了,另外那個不認識的人有拿電擊 棒,伊就跳到水溝內跑掉,伊就被送醫院了,伊下午3 時許到蘇茂寬家,晚間10時許跳到排水溝那邊逃離,中 間7 個多小時一直要伊打電話叫別人拿錢來,伊只有打 電話給伊母親及1 個朋友,但伊朋友聽不懂,也沒理伊 ,伊也不知道他們怎麼會知道伊的機車內有錢,伊沒有 說,那個伊不認識的人說要撬伊的機車看看,伊覺得林 志彥應該知道,因為伊原本要去做牙齒但沒去,伊的母 親清明節那天拿給伊10萬塊,要給伊做牙齒的等情(見 103 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



③觀諸證人彭兆銘就被告與蘇寬安、林志彥李寬安等人 係要求其撥打行動電話籌錢或限制其使用行動電話、發 送簡訊求援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彭莊英妹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當日與證人彭兆銘聯繫之情 節為何,係證述:伊是要吃晚餐的時候,想說彭兆銘做 牙齒怎麼做那麼晚,伊就打電話給彭兆銘,問彭兆銘好 了沒,彭兆銘說他好了,伊想說就再等一下,結果等了 還是沒回來,伊就再打電話給彭兆銘,都是伊打電話給 彭兆銘的,彭兆銘沒有打給伊,後來伊一直打電話給彭 兆銘彭兆銘本來有接,彭兆銘說好,後來就都沒接, 伊想說奇怪,伊就繼續打,伊想說奇怪為什麼一開始有 接,後來沒接,後來有1 通伊打過去,有別人接起來, 說「歐巴桑,你要替他還錢嗎」,伊說彭兆銘又沒有欠 人錢,怎麼要替他還錢,對方說彭兆銘欠人家錢,伊問 欠多少錢,對方說欠30萬元,之後電話就掛掉了,伊又 再打電話過去,想說彭兆銘怎麼欠那麼多錢,後來就沒 接電話,之後有1 通對方有接電話,問伊是否要分期來 還,伊再打電話沒通,後來對方又搶了電話問伊是否要 替他還,伊說好,伊說伊分期還,之後電話就掛掉了, 然後伊打過去又沒接,伊心裡想彭兆銘怎麼會欠人錢, 伊又打過去,對方接起來,說「歐巴桑,你要替他還錢 嗎」,之後打又都沒接了,伊很緊張就繼續打,之後彭 兆銘有傳簡訊過來,但伊看不懂內容,伊又繼續打,好 幾通都沒人接,後來彭兆銘先接了之後,對方又把電話 搶過去說「歐巴桑,你有沒有要替他還」,伊說欠多少 ,對方說「30萬,你還了伊就把人放了」,伊不知道要 拿去哪,伊說現在這麼晚了,要怎麼還,對方說如果伊 不拿錢過去,他不放人,之後電話又掛了,後來伊再打 就都沒人接了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第123 頁),依證人彭莊英妹所述,過程中均係其再三撥打證 人彭兆銘之行動電話詢問在何處,並非證人彭兆銘先撥 打電話向證人彭莊英妹求救,且證人彭莊英妹並未證述 證人彭兆銘於電話中有表示遭他人壓制之情節,是證人 彭兆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被告、蘇茂寬、李 寬安、林志彥等人壓制逼迫之情節,顯無法遽以採信。 再者,被告與蘇寬安、林志彥李寬安當日若真有如證 人彭兆銘所述分別持拿木棍、槍枝、電擊棒、開山刀等 物品強盜證人彭兆銘之財物,且要求證人彭兆銘當日需 籌錢清償債務始能離開,於其遭4 人包圍且對方均持有 武器之情形下,證人彭兆銘何以能輕易從圳溝脫逃?參



酌證人彭兆銘於103 年4 月6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驗傷, 結果為「疑橫紋肌溶解症,多處撕裂傷」,此有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2頁、第96頁至第98頁 ),證人彭兆銘身上所受之撕裂傷均屬輕微,顯然與證 人彭兆銘所證述「李寬安拿木棍打伊的肩頸及背部,蘇 茂寬拿槍托(黑色,伊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打伊後頸 部,不詳男子拿電擊棒電伊的腹部,被告拿開山刀砍傷 伊左膝蓋內側」之情節有重大歧異,觀諸證人彭兆銘當 日係跳下圳溝逃離,身上多處撕裂傷自有可能係跳入圳 溝時碰撞河內之砂石所造成,是證人彭兆銘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顯無法採信。
⒉據證人李寬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到 蘇茂寬家裡時,彭兆銘蘇茂寬林志彥在屋內講話,彭 兆銘的東西都放在桌上,彭兆銘說要向蘇茂寬買木材,蘇 茂寬跟彭兆銘說你沒有帶錢要買什麼,且說上次來也沒有 帶錢,這次來也沒有帶錢,就說要買木材,你裝肖(台語 ),但是現場沒有人在吵架,因為彭兆銘之前跟伊朋友的 太太通姦,彭兆銘叫伊過去幫他擔保,說要賠償對方30萬 元,後來沒有賠,當時是用口頭講,對方才會放他走,導 致伊的朋友向伊討錢,伊本來要幫他還錢,但是伊的朋友 說不用,伊沒有真正借錢給彭兆銘過,當天伊有問彭兆銘 這筆錢已經5 、6 年了,要怎麼處理,彭兆銘說等他有錢 好不好,還有打電話給他媽媽,要跟他媽媽拿30萬元,他 媽媽在電話中說不可能理他,打完電話給他媽媽後,就說 要打電話給1 位自助餐老闆,對方也說不要理他,伊說現 在沒有人要來保你,當時是伊保的,彭兆銘說等他好過一 點,就會處理,被告就來了,就沒有講伊這件事情,伊沒 有對彭兆銘說需處理30萬元的債務才能離開,現場沒有人 對彭兆銘說不能先離開,要等林永彬到場之後才能離開這 些話,伊也不知道被告等一下會來蘇茂寬的家裡,被告一 到蘇茂寬的住處,就與彭兆銘吵架,因為彭兆銘以前住在 被告的家裡,雙方有共事過,有為了被告父親的錢及酒發 生爭吵,2 個人就一句來一句去的,之前伊不曉得被告與 彭兆銘間有糾紛,是他們在吵架的時候,伊才知道他們為 了酒跟車子有紛爭,彭兆銘很兇的站起來,好像要走的樣 子,但是碰到旁邊的窗戶打破了玻璃,蘇茂寬很生氣,就 將大家趕到屋外,彭兆銘跟被告後來就在蘇茂寬住處旁邊 的河邊很大聲吵架,伊在蘇茂寬家門口,距離有一段,天 又很黑,蘇茂寬有靠過去,叫他們不要在他的屋子這邊這



麼大聲,因為還有鄰居,伊有看到被告拿了1 個像鐵條或 鐵尺的東西打彭兆銘,伊有看到被告與彭兆銘拉拉扯扯, 一定就是在打架,蘇茂寬還有出來拉住他們,一下子彭兆 銘就不見了,伊就說彭兆銘怎麼突然不見了,蘇茂寬就說 跳到河裡了,伊人不舒服,就離開,當天沒有人限制彭兆 銘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103 年 度偵字第1802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證人林志 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前2 天蘇茂寬有跟彭 兆銘講木頭的事情,彭兆銘要向蘇茂寬買檜木,前2 天蘇 茂寬跟彭兆銘就已經相約要買了,當天伊騎車先到蘇茂寬 的家,後來彭兆銘也來了,大約下午5 時許,但伊忘記詳 細時間,李寬安蘇茂寬是很好的朋友,李寬安常常去蘇 茂寬家找蘇茂寬,被告是打給伊問伊在哪裡,伊說在蘇茂 寬這,被告過來才碰到彭兆銘的,伊跟彭兆銘沒發生什麼 事情,李寬安彭兆銘說之前彭兆銘和別人妻子有染的事 情,李寬安是好好的跟彭兆銘講,是被告後來過來與彭兆 銘起口角發生爭執的,被告晚間9 時許到蘇茂寬家的時候 ,和彭兆銘起口角,然後就吵起來,當天被告與彭兆銘拉 扯的時候,彭兆銘蘇茂寬家裡的玻璃弄破,蘇茂寬就把 伊等人都趕到屋外,伊跟被告、林志彥是站在廣場這邊, 彭兆銘站在茶几靠河邊那個位置,彭兆銘有在辱罵被告三 字經,所以被告才又跑去與彭兆銘吵架,伊與李寬安都還 在廣場這邊看被告與彭兆銘吵架,彭兆銘一直在辱罵被告 ,被告才去他的自用小客車將鐵尺取出來,被告去拿鐵尺 的時候,彭兆銘還一直在罵,所以被告忍不住就拿鐵尺去 打彭兆銘一下,後來伊沒有聽到聲音就離開了,伊沒有注 意彭兆銘突然不見,因為很遠且又暗,伊是到警察局製作 筆錄時,警察講的伊才知道,伊等人被蘇茂寬趕出屋內之 後,被告沒有限制彭兆銘需將債務談清楚才能離開,彭兆 銘和被告起爭執的時候,彭兆銘的東西是放在桌上,在伊 被抓之前沒多久,蘇茂寬有跟伊聯絡,問伊彭兆銘放在他 家的東西要怎麼處理,因為伊跟彭兆銘有在連絡,蘇茂寬 不知道彭兆銘的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 53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蘇茂寬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林志彥先 來伊家,跟伊說彭兆銘要來找伊買木頭,過不久李寬安就 來伊家找伊聊天,差不多下午6 時許那時候來的,因為李 寬安住在伊家附近而已,李寬安看到彭兆銘在伊家,李寬 安就問彭兆銘是否認識他,彭兆銘就說他不認識,李寬安彭兆銘看清楚,李寬安告訴彭兆銘說當初彭兆銘被沈督



嚴抓去打的時候,是他去救的,李寬安並問彭兆銘說要怎 麼和他解決,彭兆銘說要打電話跟他媽媽拿錢,李寬安彭兆銘說他媽媽怎麼會有錢,彭兆銘就打電話問他媽媽, 彭兆銘的媽媽說他是老人家,怎麼會有錢給彭兆銘李寬 安說要彭兆銘把錢拿出來和他解決,李寬安彭兆銘何時 還他錢,要彭兆銘跟他說清楚,沒有說不讓彭兆銘走,後 來約晚上8 、9 時許被告過來伊的家裡,伊忘記到底是誰 叫被告去的,被告一到就與彭兆銘在吵架,被告看到彭兆 銘就想要打他,伊只聽到被告說「你連老人家都敢騙,老 人家對你那麼好,你還敢騙他,你不是人」等語,被告說 彭兆銘向他父親騙錢,彭兆銘站起來要和被告吵架,2 個 人都站起來,彭兆銘就把伊住處的玻璃弄破,伊就把林志 彥、李寬安彭兆銘、被告都趕出去外面,因為伊家裡的 桌子上都是玻璃,伊在屋內打掃,之後伊聽到外面彭兆銘 喊救命,有人喊別走(台語),中途伊有出來叫被告與彭 兆銘不要在伊的住處吵架時,伊有看到被告與彭兆銘在伊 住處戶外旁邊大水溝處,伊沒有注意到其他人到底在戶外 何處,伊不知道被告如何打彭兆銘,也不知道彭兆銘後來 有跳到河裡面,伊等人沒有限制彭兆銘的自由,彭兆銘來 伊住處家的時候東西都放到手提袋內,放在伊住處桌上, 後來他出去外面時,東西還放在桌上等情(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至第51頁、103 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第83頁至第87 頁),從證人蘇寬安、林志彥李寬安之證述可知,當日 被告到達證人蘇寬安之住處時,見證人彭兆銘在場,因其 之前與彭兆銘間有債務糾紛,故與彭兆銘發生爭吵,又因 證人彭兆銘將證人蘇茂寬住處之玻璃擊破,故證人蘇茂寬 將被告與證人林志彥李寬安彭兆銘均趕至屋外,然被 告與證人彭兆銘又於屋外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始會至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L 型角尺1 支毆打證人彭兆銘,彭 兆銘情急之下遂跳入河內,於過程中證人林志彥李寬安蘇茂寬並無人有聽聞或目擊被告限制證人彭兆銘離開現 場,或有以毆打之手段強迫證人彭兆銘需交出金錢,妨礙 證人彭兆銘意思決定自由,自無法僅依被告持鐵尺傷害證 人彭兆銘之強暴行為,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罪犯 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 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認定之傷害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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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