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11號
ILDM,104,原簡,1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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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亞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 偵字第3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 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上 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路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 票查獲,並在其胞弟廖明倫所有之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528公克)、非其所有之殘渣袋4個 ,又在非其所有之雨鞋內扣得提撥管1支。嗣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現場搜索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仍未知 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528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4個係在放有被告胞弟廖明 倫工作之幸福水泥公司班表之咖啡色包包內扣得,提撥管1 支係在被告房內雨鞋中扣得,被告均否認所有並稱:咖啡色 包包及雨鞋均係其胞弟廖明倫所有,殘渣袋、提撥管都不是 其所有等語,且查被告胞弟廖明倫與其同住一處,廖明倫亦 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均有現場搜索過程翻拍照片及廖明 倫戶役證、前科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9頁),無 證據證明扣案殘渣袋、提撥管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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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