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9號
ILDM,104,交訴,9,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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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文祥於民國103年12月5日15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車由南往北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宜五線公路左轉水尾橋之 際,與游壬傑所騎乘由北向南直行行經該路口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游壬傑因而受有右肩部、右足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文祥發現肇事 可能致人受傷後,本不得駛離,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 駕車逃逸。嗣游壬傑友人高偉倫騎車在後見狀追及詹文祥詹文祥始駕車返回現場候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文祥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壬傑高偉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被害人游壬傑受傷,未及 時協助被害人就醫,逕自駕車離去,所為甚非,惟其事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游壬傑陳述明確,並有和解 書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國 小畢業)、生活狀況(駕駛九人座租賃車為業,現自己居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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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