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58 號、104 年度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樹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鄭樹桂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七賢村某菜園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晚間8 時1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2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 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且於駕車 時低頭點菸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撞擊前方行走於路旁並手推推椅之行人吳朝謀及坐在 推椅上具有極重度多重殘障之吳怡穎(鄭樹桂於撞擊後因一 時緊張而誤踩油門,致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 駛入對向路旁水田內),致吳怡穎受有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腹壁挫傷、創傷性血胸、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脾之損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103 年12 月30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創傷性血胸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吳朝謀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外)、足挫傷、上臂 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足及趾磨損或 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鄭樹桂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8 時54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二、案經吳朝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鄭樹桂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21頁、第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樹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相卷,第38至41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朝謀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相卷,第 38至41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1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0至11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 42至49頁)各1 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33頁;104 年度偵字第358 號卷, 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見警卷,第15至30頁) 及相驗照片12張(見相卷,第51至56頁)附卷可稽。按汽車 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駕車時低頭點菸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責任;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 外)、足挫傷、上臂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 外)、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 定。又被告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吳怡穎死亡,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 卷可按,則被告之故意行為與被害人吳怡穎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 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 刑罰,即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處以較高刑 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其構成要件 。以酒駕致人於死而言,該增訂條項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係給予實 質上一罪之評價。易言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單一,非但 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 是以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 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基此,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 不若上揭增訂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嚴密,依上開 法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 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 於死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造成被害人吳怡穎死亡、告訴人受傷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 吳怡穎死亡,原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業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 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為 免重複評價,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賭博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協助友人採收高麗 菜之需要,竟仍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已呈酒後注意力降低之際,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被害人吳怡穎及告訴人之違反義務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吳 怡穎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 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應有彌補之態度,復衡酌刑 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施 行之立法意旨,意在糾正原有條文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 效,且考量罪刑衡平原則,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此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本旨,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期收遏 阻酒後駕車肇事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之要件,況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 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復迄未使告訴人獲得任何之賠償,足見其犯後所現態度未 臻至誠,已否澈底悔悟己過,尚非無疑,苟暫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恐難收刑罰預防及矯正之效,因認以不予宣告緩刑為 允洽,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