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 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權櫃KTV 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 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0 段000 號時,不慎撞及同 向前方由林垣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 獲,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經院方人 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mg/dl即百分之0.252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 份。(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52mg/dl即百分之0.252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約達每公升1.26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 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