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吳祺鴻
林德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大赤鼯鼠壹隻,均沒收。被告吳祺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被告林德松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長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 ,於民國102年11月25、26日間某日,在苗栗縣通宵交流道 附近用餐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向吳祺鴻、林 德松兜售槍枝,吳祺鴻、林德松分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土造長槍之犯意,吳祺鴻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土造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通槍條1支,林德松 以2萬元購入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通槍條1支、鋼珠51顆,均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長槍。吳明隆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102年12月8日約一週前,自五金行購入打釘槍1支,換裝 金屬管用以解除保險裝置、改變擊發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於製造完
成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徐 創星、吳勝禧、李明通、徐創龍、黃明智(僅吳明隆、吳祺 鴻、林德松、徐創星持槍,徐創星為原住民,經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2年12月7日22時許持槍往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山區打 獵,於翌(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00號前,為警攔檢,並查獲改造長槍5支(含徐創星所持有 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通槍條2枝、 喜得釘(長釘)14枚、喜得釘(短釘)4顆、鋼珠51顆及吳 明隆獵得之大赤鼯鼠1隻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徐創星、吳勝禧、徐創 龍、李明通、黃明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 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吳明隆之辯護人辯稱:該打釘槍原本之槍管即係鐵製材 質,被告吳明隆僅有加長槍管長度,對於殺傷力沒有改變, 只是原本可以打釘子,現在改成可以擊發彈珠,並未變換打 釘槍之射擊方式,僅是射擊物之部分改變,此是否構成製造 ,顯有疑問等語;被告吳祺鴻、林德松之辯護人辯稱:關於 本案扣案被告吳祺鴻、林德松所持有之槍枝,因刑事警察局 只依據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判定,並未經過動能測試法實際
試射,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槍枝之發射動能可達20焦耳/平方 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的程度,故是否有殺傷力, 仍有疑慮等語。
三、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坦承不諱(被 告吳明隆: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35 、66、96至97、130頁;被告吳祺鴻:警卷第4至7頁、偵卷 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5、66、96至97、130頁;被告林德 松:警卷第26至29頁、偵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35、66、 96至97、130頁),核與證人徐創星於偵查、黃明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頁、警卷第43頁);又扣案之槍枝送 驗後,認:「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 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 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四、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 ,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長槍,由打釘槍 加裝金屬管(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 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底火(喜得釘長型)1包 ,認均不具殺傷力。七、送鑑鋼珠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 八、送鑑底火(喜得釘短型)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 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之辯護人雖均聲請以動能測試 法鑑定槍枝之殺傷力,惟經本院送驗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 本局『動能測試法』主要適用於空氣(氣體動力式)槍枝及 槍枝性能有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鑑判之『以擊發底火(藥 )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土、改造非制式槍枝(以 下簡稱非制式槍枝)。三、依本局目前鑑定流程非制式槍枝
係以『性能檢驗法』進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除經『性能檢 驗法』鑑定時,發現槍枝有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 外,不再以『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四、綜上,如經本局 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 畢,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 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本院卷第50頁 );又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非制 式槍枝』(即火藥動力式之土改造槍枝,以下同)殺傷力之 鑑驗方法與程序說明:一、本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 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 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 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 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 』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 ,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 則不續行鑑定。二、『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 『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 『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 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 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 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 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枝『非制 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 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 』之試射鑑定。三、『非制式槍枝』如於第一次送鑑時以『 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瑕疵,足 以影響殺傷力之鑑判者,若有送鑑『適用子彈』時,本局將 依『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惟如無『適用子彈』時, 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定 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本局不再自行製作 『適用子彈』來進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院檢等司 法機關再次送鑑者亦同」(本院卷51頁)。本件被告吳明隆 、吳祺鴻、林德松分別持有之槍枝共4支,經鑑定後均擊發 功能正常,自屬經「性能檢驗法」檢驗後具殺傷力,參諸前 揭說明,已足認定該槍枝均具殺傷力,無再以極高危險性之 「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之必要。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 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 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 製造行為,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 強化其殺傷力,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 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855、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隆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吳明隆僅有加長槍管長度,只是原本可以打釘子,現在 改成可以擊發彈珠,此是否構成製造,顯有疑問云云。惟查 ,被告吳明隆於本院供承:原本的槍管是用火藥去擊發撞針 去打鋼釘的,但是我換成槍管是直接用火藥去擊發鋼珠等語 (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被告吳明隆改裝槍管,亦有解除 保險裝置之功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偵卷第51頁),故被告 吳明隆換裝槍管之行為,已變易其結構及使用方式,參諸前 揭說明,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 造」行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 吳祺鴻、林德松,均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吳明隆持有改造長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改造長槍之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林德松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土造長槍2支 ,客體種類相同,參諸前揭判決要旨,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吳明隆雖未經許可改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被告吳祺鴻、林德松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惟渠等持有槍枝之時間甚短,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渠等 有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其他犯罪之行為,而被告吳明隆
、吳祺鴻、林德松均係持槍前往打獵,可認渠等均係因一時 失慮、好奇所致,是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所為之上 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渠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本院因認此部分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明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被告吳祺鴻、林德松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雖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 潛在威脅,惟並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生實害,渠等非基 於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而製造、持有槍枝,並衡量渠等之智識 程度(被告吳明隆國中畢業、被告吳祺鴻高中畢業、被告林 德松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吳明隆:從事鐵工;被告 吳祺鴻:駕駛聯結車為業;被告林德松:駕駛聯結車為業)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林德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諭知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林德松於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林德松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林德松違反 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另被告吳祺鴻前因竊盜案件於本案宣判前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無從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扣案被告吳明隆製造、持有之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被告吳祺鴻持有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被告林德松持有之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大赤鼯鼠1隻,為被告 吳明隆持槍獵得,業據被告吳明隆供述明確(警卷第12頁) ,屬被告吳明隆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通槍條2枝、喜得釘(長釘)
14枚、喜得釘(短釘)4顆、鋼珠51顆,均非違禁物,亦非 被告吳明隆、吳祺鴻、林德松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