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20號
TPHM,90,上訴,120,200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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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劉彥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通緝犯即其女兒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三十八弄口,訪友洽談事情 ,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員警丙○○執行埋伏查緝勤務 ,將甲○○逮捕要押解上車時,乙○○竟施以強暴方法,拉扯馬警員脖子,撕破 其衣服,便利依法逮捕之吳女趁隙逃逸,並造成丙○○受有頸部及左手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便利脫逃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等判例要旨)。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 生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便利脫逃等犯行,辯稱:其女兒甲○○向告訴人 承租房屋,伊開車載之至現場與告訴人碰面談退租事宜,嗣告訴人叫伊女共同到 家中拿押金,待伊女下車與告訴人共同走入巷內時,隨即聽到女兒大聲尖叫,並 見告訴人自後抱住伊女,正在非禮,才上前將告訴人拉開,伊女隨即跑開,當質 問告訴人為何抱住伊女時,告訴人始告知渠係警察,伊女已遭通緝之事,伊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時,其女自行離去,並無便利伊女脫逃之意圖,且伊當時僅拉扯告 訴人之手,告訴人脖子所受之傷亦非伊所造成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值勤報告、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四幀在卷,為其論據。三、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事發後向其主管提出書面報告時載明:「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 九時接獲林姓男子線民通知,稱於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在中和市○○街四六 七巷三十八弄口附近有一女姓通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會在上述地點 出現,職立即於十九時通知主管報告情形,前往附近埋伏逮捕。」(見偵查卷第 九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本件查獲經過)被告之女甲○○於八十九 年初以林慈儀名義向我哥哥租屋,由我代理哥哥簽約,..,有一天她父親(即



被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女兒要退租,我先問他女兒是否姓林,他說不是, 告訴我她叫甲○○,不方便告訴我原因,我覺奇怪,用所裡的電腦查到她是通緝 中,所以約她到景新街四六七巷景新國小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一頁),是告訴人丙○○對於前往前開地點之緣由,於警訊報告書所載之事由, 顯係虛構,則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與其女甲○○共赴前開地點訪友洽談事情,適 遇告訴人執行埋伏查緝勤務,將甲○○逮捕上車時,被告以強暴方法拉扯告訴人 脖子之事實,顯然有誤,告訴人之指訴亦有瑕疵。㈡、本件爭點在於警員丙○○於逮捕被告之女時,有無表明其警員身份,使被告知悉 其係執行公務之人?及被告是否知悉其女正遭通緝,而以強暴方式便利其脫逃, 於主觀上有無便利脫逃及傷害之意圖?查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以強暴方式便利 其女脫逃及傷害之過程,於偵查中指稱:「我逮捕吳女時,吳某一直扯我,並把 我衣服拉破,我要告他傷害。」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原審調查中再 指稱:「..那天她與她父親(即被告)一起來,我過去告訴他們房租的事,引 她到巷內,當時她父親離她五十公尺以上,到巷內時我向她表明是警察,要她到 派出所聊一下,她說不要,我就抓住她,她反問為何抓她,我說妳是通緝犯,她 叫我原諒她,放過她一次,她本來想跑掉並大喊爸爸,所以她爸爸就過來了,問 我為何抓她,我告訴他我是警察所以要捉她,..。」、「他(指被告)即抓住 伊脖子及手,使我受傷,..。」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知告訴人 為逮捕被告遭通緝之女,先將其引誘至巷內,並於其女單獨入巷後,動手逮捕其 女,被告見狀,始前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依此情節判斷,被告見其女遭不明男 子捉住,於未究明原因前,基於護女之心,急欲排除告訴人抱住其女之強制行為 ,而與告訴人拉扯,此乃人情之常,尚難遽以被告於告訴人逮捕其女時,與其發 生拉扯,即認被告即有傷害及便利其女脫逃之犯行。其次,對於被告是否知悉告 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伊逮捕其女時,被告不在 現場,後來伊有說係警員,當時有一保全人員在場,並叫保全人員叫警員來云云 ,惟經訊以目擊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陳建榮證稱:「(看到經過)當時我在三十 八弄二之十號當班,聽到有爭吵,打電話報警的,我看到有二人在場,沒看到被 告的女兒,但是知道先前有一女子在場,後來怎麼離開我不知道。」、「(是主 動報警或其中有人叫你報警?)是我看到衝突,自動報警的。」、「(是否聽到 有人喊『我是警察』?)沒有聽到,因為很吵。」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頁),質之告訴人亦自承當初叫甲○○到巷內時有給她看證件,但三人 拉扯時,沒法給被告看證件,且吳女亦沒有告訴她爸爸伊是警察等語,是告訴人 於拉扯中並未出示證件,證人亦未聽聞告訴人表明身份之話語。查證人並非被告 或其女所住大樓之保全人員,而係無關之第三者,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自屬可 採。故被告所辯並不知告訴人係警員乙事,應堪採信。至公訴人雖以甲○○被抓 時不喊救命而喊爸爸,且被告不叫女兒留現場反眼睜睜讓其女兒離去,而認告訴 人有表明警察身份云云,然查,吳女係自行逃離,被告並無叫其逃逸,且吳女本 與被告結伴前來,在其被抓情急之下,當場向其至親求救而喊「爸爸」,殊無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以此妄測被告知曉告訴人為警察。㈢、被告之女甲○○與被告同住址,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發佈通緝在案,雖有查捕逃犯 作業移送資料報表在卷可佐,然證人即被告住居所之管區警員郭正立到庭證稱: 「(檢察官曾否發函要求你查訪甲○○?)我有去查訪,去時有遇到她父親,就 是當庭這位吳先生(即被告),我當時就告訴她父親我只是查訪,問他甲○○是 否住在家中,其他並沒有多講。」、「(去查訪時,甲○○是否已被通緝?)還 沒有通緝,因為我也想抓她,所以去查訪時,並沒有告訴她家人通緝的事。」「 (通緝時是否會通知被告家人?)通緝一般不會通知她家人,因為怕被告不回家 ,就無法查獲,且他家平時無人在家。」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 頁),而警員察查戶口,為例行之事,由此可知被告事先實無從得悉其女係通緝 犯。因被告既不知其女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則其自無便利其女脫逃之主觀犯意 甚明。至被告出手毆打警員,除告訴人丙○○之說詞外,別無其他直接證據,而 丙○○之驗傷單僅足證明其受傷,再依其傷勢及告訴人所稱伊逮吳女時,被告一 直扯伊等情,可知被告以手排除告訴人對於其女之強制行為之過程中,極有可能 造成告訴人之左手及脖子擦傷,故該驗傷單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因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執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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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