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9號
TPHM,90,上更(一),9,200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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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六九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簡光茂係朋友關係(簡光茂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緣簡 光茂與甲○○係舊識,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應甲○○母親之託, 出面處理甲○○與黃龍雄間之糾紛。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簡 光茂以電話向甲○○詢問其糾紛之原因,雙方於電話中起爭執,詎簡光茂竟萌殺 意,於將近十二時之際,央請不知情之乙○○開車載簡光茂前往臺北市○○路○ 段一一六號五樓甲○○住處,途中簡光茂並在臺北市景美夜市下車購買尖刀一把 ,至甲○○住處後,二人先至同號四樓甲○○之兄、嫂丙○○夫婦之住處,叫出 丙○○夫婦後,渠二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某持簡公茂預先 攜帶之另一把尖刀嚇令住在同號四樓甲○○之兄、嫂丙○○夫婦,不准亂動、不 准打電話,使渠等無自由意識迴旋之餘地,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簡光茂則隨 即上五樓,偽稱丙○○告知甲○○在家,而要求甲○○之妻邱曲君開門,邱曲君 不疑有他而開門,此時甲○○自臥室出來,簡光茂進門後,即上前持其所有上開 於景美夜市購買之夬刀向甲○○之頸部猛砍一刀,將甲○○之氣管砍斷,血管、 神經及肌肉切斷(傷勢為頸部偏右側十×三公分銳器砍傷及左肩左鎖骨下九.五 公分輕微劃一條),造成甲○○外傷性生血休克,經送醫急救,終於同日凌晨一 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六 日與簡光茂前往被害人甲○○住處,然乃因當晚去簡光茂家泡荼,簡光茂邀伊一 同去找朋友,才隨同前往,途中簡光茂固曾下車購物,但伊未悉所購何物,嗣後 簡光茂並於上樓之際,突交伊不詳名稱之刀子一把,伊無從反應及追問下,簡光 茂已上樓,因此伊在被害人死亡之前,實無與簡光茂有共謀之時間、地點及動機 ,並無與簡光茂共謀殺害甲○○,況伊到達甲○○住處時,伊僅停留在四樓即甲 ○○兄嫂丙○○之住處,乃簡光茂自行上五樓,其後並發生因爭執致甲○○死亡 之事,伊當時在四樓實不知五樓發生何事,事後才知簡光茂在五樓殺人之事;又 當時伊雖於客觀上有持刀之事實,然並未以之架住或比著丙○○,實無妨害自由 之故意,且丙○○並未因此而畏懼,並能推開伊逕行上樓,足見伊無何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簡光茂於前案審理乃至於目前仍僅知



伊稱為「阿榮」,足見伊與簡光茂不熟,不可能與之有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邱曲君及被害人之兄丙○○於簡光茂被 訴殺人案件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甲○○因遭簡光茂砍傷致外傷性失血休克,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填 具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錄,又有現場相片及相驗屍體相片共二 十六張附於該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八四七號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案案 卷核對屬實,觀被害人甲○○之傷口,係右頸部十×三公分砍傷,氣管砍斷,血 管、神經及肌肉切斷,左肩左鎖骨九.五公分劃傷,二處傷口連成一線,足見簡 光茂係持刀由被害人之頸部右頸側往左方橫砍,而頸部體致命部分,簡光茂一刀 將被害人頸部氣管砍斷,血管、神經及肌肉切斷,其殺意甚堅,用力之猛,足證 其有殺人之犯意,確然無誤,簡光茂因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八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重訴字第九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書正本在卷 可稽。次查,被告以車搭載簡光茂至被害人住處,先至四樓,叫出丙○○夫婦, 被告停留於四樓,簡光茂則上至五樓,詐騙邱曲君開門,叫出甲○○,將甲○○ 砍殺致死一節,業經共犯簡光茂證述明確。且證人丙○○於簡光茂所訴殺人案件 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證被告有持刀控制其行動自由 並不准其打電話等情,被告至被害人住處時,先至四樓叫出被害人丙○○夫婦後 ,未隨同簡光茂至五樓,獨留於四樓控制丙○○夫婦之行動自由,其與簡光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至證人丙○○雖於本院翻異前供證稱被告未喝 令其不准動、不准打電話云云,而異於其前所為之證述,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 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查本案發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 許,於案發當日被害人不治後四十分即凌晨一時五十分邱曲君即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製作警訊筆錄,丙○○則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同分局製作筆錄 ,此有各該筆錄附於前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八四七號卷可查,渠等當時即證述被 告涉犯本案,丙○○更證述被告控制其行動自由,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檢察官訊問時,復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持刀不讓其出去,亦不准其打電話等情, 就丙○○之前後證詞而言,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按諸經驗法則,自以案 發時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應堪信實。又查,共犯簡光茂雖陳稱只知同行 者為「阿榮」,不知其本名,被告僅載其前往被害人住處,被告未上五樓,亦未 囑被告押住丙○○夫婦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即在簡光茂經營之賭 場從事記帳、打雜之工作,被告及簡光茂均因該案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有原審 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考,從而簡光茂實早已知一同前往者之真實姓名為乙○○,渠等之關係,亦非生



疏。簡光茂於前案偵審中供稱伊僅知同行者為「阿榮」伊未囑被告押住丙○○夫 婦云云,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渠以尖刀嚇令他人不准亂動、不准打電話,應已使他人自由意思無 迴旋餘地,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簡光茂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丙○○夫婦二人之行 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妨害自由罪處斷。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對於簡光茂殺害甲○○並不知情(詳後述理由四),原審 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罪論罪科刑,尚有未合。㈡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簡光茂自不詳地 點起開車,途中到景美夜市購買尖刀一把,再至甲○○住處,先上四樓向丙○○ 查問並嚇阻其行動,又至五樓殺害甲○○,甲○○受傷再送醫院急救不治死亡, 前後過程僅十分鐘,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謂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以上二點,亦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示懲。被告所持有之尖刀壹把, 雖被陳稱為共犯簡光茂所交付,但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簡光茂所有,復未扣 案,該把尖刀,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簡光茂有殺人之共犯犯意,故被告乙○○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乙○○不惟自始堅詞弗承與簡光茂共謀殺害甲○○,即原審囑託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簡光茂,據其供稱:「...我是拜託他 開車載我出去,我只告訴他我去跟朋友講話,到後我請他在樓下等,我自己到五 樓。」、「是在路上我下車買尖刀,他不知道我買何物,到時他在樓下(四樓) 跟甲○○哥哥在一起,我即上五樓...」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八頁)而證人丙 ○○復於本院證:簡光茂行兇後,叫乙○○,黃某還楞在那裡,伊因弟弟死亡, 一時氣憤,才對乙○○作不利證述,但簡光茂殺人,乙○○應只是適逢其會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另參酌簡光茂原係受被害人之母之託,出 面處理甲○○與黃龍雄間之糾紛等情,則上訴人稱其對於簡光茂殺害甲○○並不 知情之辯解,自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簡光 茂欲殺人而有共犯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 前揭判罪部分係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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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