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嘉媚、李秀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依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謝嘉媚
、李秀蘊為公務員,但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則載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是否有
誤?如認有改依其他規定,請一併提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規定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遭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據資料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