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鄭明秋
被 告 勝利勝利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榮國
被 告 謝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利勝利有限公司、李榮國、謝瑞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涉訟,依兩造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利勝利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103 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李榮國、謝瑞欽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在兩筆貸款額度各新台 幣(下同)1000萬元下分批借款。其中第一筆借款授信額度 1000萬元部分,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 3 年10月2 日,內含一般周轉金借款額度500 萬元(帳號如 附表編號1-1 、1-2 所示)、進口融資額度美金26萬元或等 值其他外幣以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1000萬元(後者帳 號如附表編號2-1 、2-2 所示以及帳號000000000000),三 項借款共用額度1000萬元,一般週轉金循環動用最長不得超 過180 天,進口融資及開發國內信用狀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 過180 天。第二筆借款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自103 年9 月29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內含一般週轉金借款額度500 萬元
(帳號如附表編號3-1 、3-2 所示)、進口融資額度美金26 萬元或等值其他外幣以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1000萬元 ,三項借款共用額度1000萬元,一般週轉金循環動用最長不 得超過180 天,進口融資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墊款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180 天。依綜合授信契約之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限 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償還款項,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 本借款利率再加計年息1 %。被告勝利勝利有限公司陸續動 用借款,詎自104 年1 月4 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償還上月計 算即如附表計息期間應繳納本息,依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 第12條第1 項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果, 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將動用金額較高之附表編號2-1 、2 -2借款債務與被告勝利勝利有限公司寄存在原告之存款抵充 部分借款本息(附表編號2-1 部分抵充本金34萬4931元、利 息5276元、違約金64元外附表編號2-2 部分抵充本金64萬58 4 元、利息9799元、違約金121 元)後,被告勝利勝利有限 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其中附表編號1-1 至2-2 之 本借款利率均為3.55%加計1 %即為4.55%,附表編號3-1 、3-2 之借款利率為3.395 %加計1 %即為4.395 %,另被 告李榮國、謝瑞欽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放 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催告函、通知視為全部到期函及通知行 使抵銷函、利率、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利息明細查詢單為憑 (本院卷第10至30、46至51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綜合授 信契約書影本與原本互屬相符(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3 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4至5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 實予以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9 萬298 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編號│借款帳號 │最後動用 │積欠金額 │年息│積欠利息(計息期間)│ 積欠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累積金額 │(本金) │利率│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 │ │按前開利率10%計算│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1-1 │000000000000│105萬元 │105萬元 │4.55│自103 年12月3日起至 │自104 年1 月4 日起│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至104年7月3日止 │清償日止 │
│1-2 │000000000000│195萬元 │195萬元 │ │計算之利息 │ │ │
├──┼──────┼─────┼──────┼──┼──────────┼─────────┼──────────┤
│2-1 │000000000000│174 萬9924│140萬4993元 │ │自104 年1 月3日起至 │104 年2 月4 日起至│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
│ │ │元 │(抵充後) │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4 年8月3日止 │清償日止 │
├──┼──────┼─────┼──────┤4.55│計算之利息 │ │ │
│2-2 │000000000000│324 萬9854│260萬9270元 │% │ │ │ │
│ │ │元 │(抵充後) │ │ │ │ │
├──┼──────┼─────┼──────┼──┼──────────┼─────────┼──────────┤
│3-1 │000000000000│70萬元 │70萬元 │4.39│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
├──┼──────┼─────┼──────┤5%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4年7月30日止 │償日止 │
│3-2 │000000000000│70萬元 │130萬元 │ │計算之利息 │ │ │
├──┴──────┴─────┼──────┼──┴──────────┴─────────┴──────────┤
│合計積欠本金 │901 萬42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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