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億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 鐵)各項工程費用資金,於民國92年1 月間辦理私募發行「 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依被告甲 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4 、5 、7 、8 及18條規定,甲 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按面額發行,發行 期間為6 年,自92年1 月27日至98年1 月26日止,經被告於 到期日3 個月前行使延展權,展延13個月至99年2 月26日到 期,若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內辦理轉換,被告於到期日 將依面額收回,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 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章程及發行辦法 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原告於92年1 月27日,以 每股10元,向被告認購甲種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共 計20,000,000股(股東戶號43154 ,股票編號95-SG-000826 0 至95-SG-0000000 );嗣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依上開發 行辦法第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發行期到期前行使延展權 ,使到期日至99年2 月26日到期,惟原告並未於轉換期間辦 理轉換,被告自應依上開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規定,贖回甲 種特別股20,000,000股,並給付特別股股款200,000,000 元
,原告並於103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迄未給付 。公司法第158 條關於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 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之限制,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 布(100 年7 月1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即認公司以何種 財源收回特別股,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 ,以利公司彈性應用,則被告自不得依其無盈餘或發行新股 為由,拒絕收回系爭特別股,應自99年2 月27日起負遲延給 付之責任,或至遲於法令修正通過後,即100 年7 月1 日起 算遲延利息。爰依被告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暨公司章 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0 元, 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158 條所稱之收回特別股,係公司之權 利,非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原告並無權提起訴訟為請求。公 司資本為公司賴以生存營運之基礎,股東不得恣意向公司要 求收回股本,以免影響公司之存續,股份並非債權,且公司 法原則上仍禁止公司收回自己股份,避免造成股東任意請求 返還出資,影響公司存續及償債能力,以保護公司債權人, 維護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第158 條雖將特別股財源收回限制 刪除,惟收回之財源解釋上仍不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之資本充實原則,致危及公司之營運及生存.況且,修正 前後之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之用語均為公司得收回特別股, 意即收回特別股主動權在公司,股東並無強制公司收回之權 利。又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強制應向原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規 定,且被告股東會於決議通過章程條文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 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規定時,依當時法令並探求其 真意,均認應以公司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款項,作為收回 特別股之限制,即於股東會通過該章程條款之91年法令,或 99年特別股屆期時之法令,均仍為此規定,並未因修法而改 變其真意,自不因修法而責令被告應主動收回已到期之系爭 特別股。公司法第158 條修正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 於本件適用之餘地。退步言之,系爭特別股既未訂立收回期 限,則縱應負遲延責任,亦應自原告催告後始屆期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 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籌措興建高鐵各項工程費用資金,於92年1 月間辦理 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依被告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 4 、5 、7 、8 及18條規定,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
元,按面額發行,發行期間為6 年,自92年1 月27日至98年 1 月26日止,經被告於到期日3 個月前行使延展權,展延13 個月至99年2 月26日到期,若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內辦 理轉換,被告於到期日將依面額收回,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 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 ,仍依章程及發行辦法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高鐵公司章程、甲種記 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在卷可參(見卷第29-40 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92年1 月27日,以每股10元,向被告認購甲種特別股 ,共計20,000,000股(即系爭特別股),被告於97年10月23 日,依上開發行辦法第7 條規定,發函予原告行使其延展權 ,並於99年2 月26日到期後,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而回收股 款,迄未收回系爭特別股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股票及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28頁、第41、 42頁),而堪認定。
㈢、原告於103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面額回收系 爭特別股,而經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回執等為憑(見卷第43、44頁),亦堪認定 。
㈣、公司法第158 條關於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 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之限制,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0 年7 月1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即認公司以何種財 源收回特別股,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 以利公司彈性應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有權利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股款?
㈡、承上,如原告有權請求系爭特別股股款,則其利息如何計算 ?
五、原告得否有權利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部分:
㈠、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 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 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 之其他事項」,公司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特別股, 乃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 產分派請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內容而言。又 既為處於特殊地位之特別股,發行公司無不基於募集資金之
目的,為吸引投資者之興趣,通常會在年度分派股息之外, 另增加較普通股更多之獲利或權利,故特別股之發行條件, 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下,非不得於發行條件 附帶償還條款(即收回特別股)之約定。惟公司發行特別股 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其發行之內容、償 還(即收回特別股)之條件及期日均應於認股契約及公司章 程中予以明定。故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行為,或為權利、 或屬義務,胥視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為準, 非謂只有公司就收回與否有選擇權,特別股股東一概無請求 收回之權利。至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公司發行之 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目的僅 在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而已,尚非用以規範僅限公司 有權決定收回特別股與否。公司法第158 條嗣於100 年6 月 29日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業如前述,即刪除公司收回特別 股之財源限制,修法目的並無意將特別股限於僅公司就收回 與否有決定權一種而已。是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收回系爭 特別股,自仍回歸當事人間關於特別股如何約定為準。㈡、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第2 款載明:「特別股之發 行期間為6 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面額一次全部收回。若 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 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 為止」等語,而被告公司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 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 將於到期日以面額贖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 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 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業如前 所述,足見已明白約定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後,除有因 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情形外,被告即得收回系爭特別股,系 爭特別股股東即有請求被告公司收回之權利。況系爭特別股 之發行,乃發行公司依其營運需求及財務狀況而為,有一定 之目的,此由系爭特別股發行目的已於該轉換辦法中明載為 籌募資金支應興建高鐵及財務狀況,有其定發行期間之特殊 意義,並經被告盱衡情形而訂為上開發行條件,是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在成立系爭特別股契約後,除法令限制外,被告 並無於特別股股東於期滿時請求收回特別股時,得為拒絕之 權利,換言之,自應有為按發行價格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 ,方符投資雙方認股時之真意;且此部分既已為特別考量及 約定,既非法令所禁止,是就此部分由公司以資產買回特別 股而言,亦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尚不相悖。
㈢、至被告抗辯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僅收回特別股與否之主動權 為被告,並非股東權利,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否則會違反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等語,惟查,特別股有其特殊性,特別股股 東與公司間權利義務悉以認股契約之內容為準,業如前述, 被告自應受此認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又被告雖抗辯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並不溯及既往 ,系爭特別股仍應待其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時始得收回等語, 然查,系爭特別股發行期滿時,公司法第158 條就收回特別 股資金來源有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限制 ,為不爭之情,而該限制度係屬列舉規定,不得以盈餘或發 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之方式收回特別股,惟此限制於100 年 6 月29日修正時,已鑒於收回特別股財源屬公司內部自治事 項,不宜以法律限制,以利財務靈活運用之理由,刪除前揭 資金來源限制,顯賦與公司更高之自理與自治權限,倘高鐵 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資金來源仍受限於盈餘或發行新股所 得股款,消除特別股股份並減輕高額股息負擔之收回系爭特 別股目的恐難以達成,被告之財務負擔豈不更為沈重,即就 此公司資金運用之事實問題,於斯時已不受任何限制,自無 待法律為溯及既往規定,始有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特別股 仍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以有盈餘或發行新股取得 股款,始得收回等語,仍無可採。
㈣、是原告主張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6 年,並經展延而已於99年 2 月26日屆滿,亦如前述,公司法復已於100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詳如前述,而原 告已於103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 ,業如前述,及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於法即屬有據。縱被告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 ,於原告請求後,仍負有收回系爭特別股並給付相關股款之 義務,是原告就被告應收回系爭特別股,請求被告按面額每 股10元計算之股款共200,000,000 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
六、系爭特別股股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何計算部分:㈠、兩造間就收回系爭特別股一節,原係約定系爭特別股發行期 間屆滿後,除有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情形外,大華證券即 有請求被告收回之權利;又發行期間屆滿時如礙於法令規定 而無法收回時,則於日後限制排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收 回系爭特別股,詳如前述。系爭特別股雖於99年2 月26日屆 滿,公司法第158 條亦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公 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原告於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收回
系爭特別股,然原告如願繼續保持特別股股東關係,被告自 無須收回系爭特別股,即無給付原告相關股款之義務,即其 相關權利義務延至收回為止,已詳如前述約定內容,此與系 爭特別股到期日屆至係屬二事,是仍需原告請求收回或被告 表示收回系爭特別股後,被告始負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 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9年2 月26日屆期,並於公司法 第158 條自100 年7 月1 日修正後,應收回系爭特別股而未 收回,而自99年2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㈡、而原告既僅能提出曾於以前述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收回系爭特 別股之存證信函等語,而無更早催告之證明,業如前述,是 認於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收受此存證信函之催告後相當期 日,衡情以1 個月為相當日,即103 年7 月16日仍未履約, 自斯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即自103 年7 月17日起始負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特別股,請求被告應依章程及發行轉 換辦法之規定為回收,而給付股款200,000,000 元,及自10 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利息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 ,酌其情形並不影響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而 認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即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