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守浤
被 告 謝俊雄
陳水土
謝來吉
謝素盆
謝一誠
兼訴訟代理人 謝文蘋
張清標
張吉善
張秀美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陳寶
被 告 陳秀英
張秀蓮
李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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