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蔡倩芳
被 告 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 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455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卷第6 頁),惟 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04 年4 月2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