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 告 温紹源
兼
訴訟代理人 溫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温紹源、溫麗玲戶籍雖分別設於「苗栗縣公 館鄉福星12號」、「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此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0頁), 惟被告溫麗玲向本院提出異議時,已載明其住所地為基隆市 ○○○路000 ○00號4 樓,有民事異議狀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基隆住了22 年左右,戶籍地是我母親跟繼父居住,我平常生活、工作都 是在基隆,幾乎沒有回臺北的戶籍地,本件訴訟是我的事情 ,被告温紹源以後應該都是由我代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 面),足認被告溫麗玲之住所地應在基隆無疑;再參以兩造 就本件訴訟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有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各 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4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溫麗玲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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