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14號
SLDV,104,訴,71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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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人     謝諒獲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漢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被   告 陳振榮 
      賴獻玉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榮賴獻玉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又被告中國鋼鐵結 構股份有限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均位在高雄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4至81頁)。依首開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以:本件係以兩造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而定管轄云云。 然而:
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請求履 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 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 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16 號裁判參照)。足見,法院於定管轄時,仍得就所謂契約



所定債務履行地之原因事實為認定,倘原告僅空泛列舉民事訴 訟法有關管轄之法條,並未具體提出如何符合管轄規定之要件 事實,或依原告起訴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案內有 何兩造間曾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者,自無從僅由原告列舉之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管轄規定之空言,遽爾定訴訟之管轄法院, 否則,將使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應訴利益所定「以原就被」 之管轄原則遭受破壞。
⒉經查,觀之原告之起訴狀僅空泛指出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契約履行地定管轄,然對於兩造間何時何地訂立契約、契約 之債務履行地如何約定等定管轄之具體要件事實,並未有任何 具體陳述。原告又未提出兩造間對管轄有關之事實為約定之契 約書以供法院審酌,是本件自無從單以原告所引法條,遽為管 轄之訂定,彰彰甚明。是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 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尚無依據。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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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