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梅文欣律師
被 告 明延昭
王敬仁
凌振鋐
謝道煜
季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然被告明延昭、王敬仁、凌振鋐、 謝道煜、季國華已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2年1 月7 日、 81年8 月9 日、93年12月19日、88年11月2 日、91年8 月30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 形亦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