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康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蓮企銀)合併,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花 蓮企銀對被告之全部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影本在卷為憑。原告乃基於其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基於借 款債權而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花蓮企銀對被告借款債權所 憑之「債還合會金契約書」,其中第9 條固有涉訟時約定由 花蓮企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約款(花蓮企銀),但揆諸首 揭關於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不及第三人之說明,原告本不能憑 此約定而為合意管轄法院之主張。乃原告竟另以自備之制式 約定書(其上未見被告簽名,且簽約對象為原告,而非花蓮 企銀),主張本件訴訟應由原告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其管轄 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案經被告於本院通知答辯後,即提出管轄權抗辯,經核無不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以利被 告應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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