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張進鎰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顏靖慈
訴訟代理人 何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
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
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05,000 元×
被告陳明占用屋頂平台面積17平方公尺÷登記樓層數4 層=871,
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伍佰捌拾元,原告僅繳納壹仟
貳佰貳拾元,尚應補繳捌仟叁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