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7號
SLDV,104,訴,477,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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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7號
聲 請人即
原   告 張李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張青雲 
      張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青雲張美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李淑、被告張美惠及第三人張賢吉 與相對人張青雲張美智均為張德治之繼承人,茲因張德治 前與訴外人吳昌達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張德 治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亦因張德治死亡而消滅,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為張德治之全 體繼承人共有。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張德治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民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對張德治之 繼承人全部而言,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張德治之 繼承人除原告張李淑、被告張美惠外,尚有相對人張美智張青雲與第三人張賢吉未列為原告,是以,原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 語。
三、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聲請人 與被告及第三人張賢吉暨相對人張青雲張美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原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 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張賢吉、張 青雲、張美智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以士院俊民廉104 年 度訴字第477 號函,請其3 人於文到7 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為



原告或具狀表示不願追加為原告之具體理由,前開函文均經 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張賢吉具狀同意 為原告,而張美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 等是否拒絕同為原告及有無具備正當理由,而張青雲則主張 系爭房地業經張德治生前贈予被告,非張德治之遺產,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等語,然張青雲張德治之繼 承人之一,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須經法院審理調查辯論後始 得審認,非由當事人自行認定,是張青雲前開主張並非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張美智張青雲拒絕同為原告均無 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張美智張青雲於5 日內 追加為原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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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