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8號
SLDV,104,訴,42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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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張進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曾就伊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分割事 件)。於系爭分割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取得原所有權人吳順元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為擔保被告積欠訴外人蘇郭麗華之債 務,而就被告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蘇郭麗華。嗣系爭分割事件判決被告 分得系爭房地地下停車位乙位,然系爭抵押權卻一併轉載於伊 分得之系爭房地上。伊便以蘇郭麗華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轉 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中並與蘇郭麗華成立訴訟上和解, 由伊代被告清償被告對蘇郭麗華之債務其中250 萬元後,蘇郭 麗華始同意辦理塗銷轉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伊既已代被告為 清償,被告即應返還前揭款項,經屢次催請卻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第三人代位清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伊25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割事件判決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1 類謄本、和解筆 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 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 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 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 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積欠蘇郭麗華250 萬元,本應由被告自負清償責 任,惟因被告積欠蘇郭麗華款項未清償致蘇郭麗華之系爭抵押 權仍因分割共有物轉載至原告分割所得系爭房地上,影響系爭 房地價值,則原告就被告所欠上開債務之履行顯有利害關係。 是原告於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後,即承受蘇郭麗華對被告之權 利。從而,原告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所代位清償之款項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 萬5750元,並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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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