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3號
SLDV,104,訴,23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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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燦然 
訴訟代理人 吳梅糧 
被   告 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6,679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4 年4 月20日減縮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57頁),再於104 年 5 月14日減縮附表編號3 之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89頁), 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張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編號1 、2 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峽分行,編號3 為彰化商業 銀行汐科分行)交給原告收執,作為清償向原告租借機具之 費用,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熔接機1 台,未給付價金,依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26萬7,750 元;被告另向原告承租機具,積欠 租金11萬8,134 元,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萬8,134 元。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679元,及附表編號1 、2 、3 自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其餘38萬5,88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辯稱:伊不是被告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只是將名字借 給哥哥鄭再生,是鄭再生經營被告公司,伊現在找不到鄭再 生,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均不知悉。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請款單、機具出租憑單8 張(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 萬6,188 元、2 萬7,107 元、15萬 7,500 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熔接機,價金為26萬7,750 元,提出銷 貨單為證(本院卷第72頁);原告主張被告租賃機具,積欠 租金11萬8,134 元,亦提出機具出租憑單為證(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7頁)。被告之登記負責人陳再明雖稱:伊都不清楚 、不知悉云云。然查,被告先前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機 具租金,業如前述,而相關機具出租憑單客戶簽收欄上有巫 志保之簽名,對照嗣後出售熔接器給被告之銷貨單上「金田 台照」上,亦有巫志保簽名,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 金一節屬實。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被告公司有為訴外人許萬利張博宇投保勞工保險,觀諸 原告提出之機具出租憑單上客戶簽收欄形式上有許萬利、張 博宇之簽名,堪認為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承租機具等情屬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堪以認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6-1頁)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認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
六、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發票人、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6,679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 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其餘38萬5,884 元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駁 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原告主張利息│ 票號 │
│ │(新臺幣)│(民 國)│即利息起算│起算日(民國│ │
│ │ │ │日(民國)│) │ │
├──┼─────┼─────┼─────┼──────┼─────┤
│ 1 │ 66,188 │103.05.03 │103.05.05 │103.05.04 │CA0000000 │
├──┼─────┼─────┼─────┼──────┼─────┤
│ 2 │ 27,107 │103.05.31 │103.06.03 │103.06.01 │CA0000000 │
├──┼─────┼─────┼─────┼──────┼─────┤
│ 3 │157,500 │103.06.30 │103.12.15 │103.12.15 │E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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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