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柯柏實
被 告 黃懋勳即黃鐘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業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包含本金暨 相關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予原 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 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16日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之方式 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 月11日向原債權人中信銀行簽定中國信託信用 卡申請書並持用中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應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3 條第3 項循環信用 利息之約定,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則依第4 條之約定,延滯第1 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金600 元。又被告於92年6 月24日與中信銀行簽定中國信託 現金卡申請書並持用中信銀行發行之現金卡,被告應以現金 卡專用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本借款利息以年息百 分之14.25 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違約金則依第4 條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前述之約定利率百分之 10加計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6 月23日向中 信銀行貸款50萬元,其後未依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迄今仍 有22萬9,273 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 未獲置理,依借據第3 條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14計算,違約金則依第4 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 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上開3 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中信銀行 信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專案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現金卡約定書及通信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7,602 元(第一 審裁判費7,4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2 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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