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張三和
被 告 林金鳳
林琮澐即林耀元
林芳瑜
林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陸拾萬叁仟叁佰伍拾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捌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