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37號
SLDV,104,補,53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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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何淑君 
被   告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 
被   告 陳楹楹 
      陳雅泱 
      陳俊宇 
      陳聖德 
      陳清心 
      溫英美 
      許楊月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
  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
  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起訴前五年之租金金額部分),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叁萬伍
  仟壹佰叁拾玖元【計算式:1,155,408 +154,054 +154,05
  4 +385,135 +462,163 +462,163 +231,081 +231,081
  =3,235,139 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起訴後每年租金之金額部分):此部分並無附帶於主請求
  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而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因當事人所定之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之
  租金總額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捌仟貳佰壹拾叁萬零肆拾元【計算式:(244,435
  +32,591+32,591+81,478+97,774+97,774+48,887+48
  ,887)《即每月租金》×12《月》×10《年》=82,130,040
  元】;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經核定為捌仟伍佰叁拾
  陸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計算式:3,235,139 元+82,130,0
  40元=85,365,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拾陸萬叁仟貳
  佰伍拾陸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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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