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胡江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銘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
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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