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67號
SLDV,104,補,36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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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王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煒 
被   告 李麗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肆萬捌仟玖佰
  叁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叁仟捌佰
  陸拾伍元。
二、請提出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2 月5 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如非王心芯君,請補正具備正確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簽章之起訴狀。
又本件原告係王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非林明煒君,如欲委任
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應以原告公司名義(並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為之,是林明煒君於104 年3 月6 日提出之委任狀並不合法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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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