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55號
SLDV,104,聲,55,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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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蕭存華 
      蕭存榮 
      蕭存英 
      蕭存富 
      蕭存貞 
      蕭存蘭 
      鄒蕭存秀
相 對 人 張明成 
      蘇張美蓮
      吳林惠子
      卓堅萍 
      卓蘭萍 
      卓君萍 
      卓賢萍 
      卓振萍 
相 對 人 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雄 
相 對 人 林鴻堯 
      林永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事件准予返還溢收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 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於起訴時依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927 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82,632 元。嗣該裁定經抗告後廢棄發回,本院 另以103 年度補更一字第3 號裁定諭令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84,853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7,779元(計算式 :182632-84853 =97779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補字第927 號裁定諭令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182,632 元,聲請人遵諭繳納後提起抗告,本院認聲請人抗 告有理由,撤銷原裁定,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職權



裁定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惟相對人林鴻堯對此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760 號裁定廢棄本院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部分,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裁 定,本院另以103 年度補更一字第3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諭令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4,853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927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則依本院103 年度補更一字第3 號裁定 諭令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核算,聲請人原繳納逾應繳之裁 判費97,779元(計算式:182632-84853 =97779 ),為溢 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雖不得抗告。惟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92 7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裁定所命 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及據以裁定返還聲請人裁判費140,052 元 等部分,均失所附麗,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 判費,應依本院103 年度補更一字第3 號裁定為據,聲請人 無從依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927 號退還裁判費之裁定為退費 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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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