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6號
SLDV,104,聲,36,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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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周怡君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相 對 人 林芯宇 
      林芯安 
      林朝聘 
      林陳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0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NC九六二四七),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60 號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現金6 萬元為擔保物 ,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述存單已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 ,並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就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變換。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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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