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曹易峸
相 對 人 林念潔
洪忠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調字第369 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 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其聲請不合法為 由,於104 年1 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向相對人一次取回相對人自稱借走 之價金,因不諳法律書狀繕寫,表達未臻理想,法官不應輕 易駁回抗告人之訴求,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104 年1 月遞 狀時即已陳明,而聲請費之繳納,抗告人本當於開調解庭時 繳納,然抗告人迄未收到開庭通知,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 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第二審法院認 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上 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係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惟其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請求相對人為何等給付或 行為之聲明(即調解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致原審法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業於104 年1 月5 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 抗告人於104 年1 月7 日固具狀陳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惟迄今仍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 元,此有原審法院詢 問簡答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所為調解之聲 請仍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104 年3 月6 日具狀
雖表示其已悉數繳納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然查 ,抗告人僅於104 年3 月6 日繳納裁判費即本件抗告費1,00 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 、12頁),核非調解之聲請費,仍難認抗 告人已補正其聲請調解之法定程式,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調解之聲請費,是抗告人所 為調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 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固有未洽 ,惟就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聲請費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