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48號
SLDV,104,監宣,148,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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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江蕙如 
      江林吉 
      江宿麗 
      江羽倫 
相 對 人 江煌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 、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煌山戶籍雖設於臺 北市○○區○○路00號,有戶口謄本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 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業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亦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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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