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斐文即朱淑萬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詹素芬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賴麗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温培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陳志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委任代理人所簽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下稱法律扶助委任狀)僅載明「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 代理人」等語,並未載明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依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42號判 例「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有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不得謂無受送達之權限」 ,能否遽謂代理人有當然收受送達「一切」文件之代理權限 ,非無斟酌餘地。
㈡就個案正義言,抗告人因未能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致債權額 由聲請更生之際陳報之新臺幣(下同)737 萬1,499 元膨脹 至1,754 萬6,617 元,如概將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抗告人本人 之過失,將影響債務數額之認定,對抗告人影響至為深遠。 ㈢送達債權表之本院103 年6 月16日士院俊民司流103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6號函未於函文主旨或說明標註10日聲明異議 期間之教示,致代理人之法務助理未能及時注意聲明異議期 間,終至逾10日聲明異議期間,故抗告人之遲誤聲明異議期 間,部分係因本院前揭函文有未載教示期間之瑕疵所致,是 非可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委任顏瑞成律師為代理人,於102 年8 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自10 3 年4 月18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命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103 年6 月16日以士院俊103 司執消債更司流字第56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系 爭債權表於103 年6 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臺北市 北投區公所則於103 年6 月24日張貼系爭公告,然抗告人於 103 年9 月11日始向本院就系爭債權表聲明異議,此經核閱 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無誤, 並有系爭債權表、系爭公告、送達證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103 年6 月24日北市投區秘字第10331919100 號函、抗告人 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192 、193 、195 、202 、221 、267 至269 頁),合先敘明。三、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 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 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 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委任顏 瑞成律師為代理人,所簽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已載明「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更生案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且委任 狀上由委任人選擇受任人有無「捨棄、認諾、撤回與選任代 理人」之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條文規範架構相 當,有上開委任狀附卷可稽(消債更卷第7 頁),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3 項規定表明對代理人受送達之文書權限 予以限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代理人自有代受送達之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法院相關文書自應向該代理 人為送達,且在送達於代理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四、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03 年6 月20日收受系爭債權表,已如前 述,應自翌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3 年 6 月30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3 年9 月 11日始對系爭債權表聲明異議,其異議自屬於法不合。至抗 告人雖稱本院於函文內未為異議期間之教示云云,然系爭債 權表之第陸部分「說明事項」第1 點即已載明「對於債權人 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 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等語(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93 頁背面),並無抗告人所稱未 為教示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抗告人另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 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 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聲字第3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並未說明本件有 何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況本院向抗告人之代理人送達系爭債權表時,同時以本院民 事庭函命抗告人陳報其兄弟姊妹如何分擔扶養費用、抗告人 名下土地是否願折換現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請抗告人 陳明工作、收入狀況、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事項,抗告人之代理人亦已於103 年7 月15日就上 開各事項為陳報,有上開民事庭函、民事陳報(四)狀附卷 為憑(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99 、227 至229 頁),益堪認抗 告人之代理人確已收悉該次送達內容,難認其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至103 年9 月11日始對系爭債權表聲明 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莉莉
法 官劉瓊雯
法 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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