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4年度,29號
SLDV,104,消債全,2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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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文旭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 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惟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 字第128 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裁定自 同年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 第128 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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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