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77號
TPHM,90,上易,77,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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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 (已判決確定)係桃園縣消防局平鎮山鋒分隊隊員,前自其友宋潤娟(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處得知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二 八巷四之一號之住處內有人聚賭之相關訊息,後因其需錢清償債務而心生歹念, 遂邀集其友甲○○二人共同謀議,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 ○○身著其所有之冬季警察制服,並攜帶其向同事沈彥君借得之玩具手槍一支後 (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二人即 一同至戊○○○上開住處,到達後先由甲○○出面騙開大門後,庚○○隨即進入 並拿出上開玩具手槍以示身分,冒充警員,而行使其職權,對如附表所示在場之 被害人等佯稱:「警察臨檢,不要再玩了!」等語,使該被害人等誤信為員警合 法執行臨檢勤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等財物及戊○○○所有當場 供賭博用之撲克牌二付陸續交出,再由甲○○將上開財物分裝入庚○○所有之三 紙牛皮紙袋內,於要求被害人戊○○○等於牛皮紙袋上蓋上手印後,並將之放置 於庚○○所有之公事包內,得手後,甲○○、庚○○即先後以欲前往查看支援警 車是否到達為由,趁機離開現場。事後上開詐得財物中,除現金一萬六千元及其 中一支行動電話由甲○○分得外,餘皆由庚○○取得。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庚○ ○返回上開戊○○○住處,設詞表示將返還上開所詐得之二支行動電話時,為戊 ○○○報警查獲,並循線扣得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發,及庚○ ○所有之牛皮紙袋一紙、公事包一個、警察制服一件。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行,已據被告庚○○、甲○○在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 ○○、丙○○、己○○、辛○○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 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發及被告庚○○所有之牛皮紙袋一紙、公 事包一個及警察制服一件等扣案為憑,及贓物領據六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 五八頁至六三頁)。而上開扣案玩具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該手槍不具殺傷力,該子彈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乙紙附 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一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冒充警察,以佯稱執行臨檢勤務之方法,使被害人戊○○○等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甲○○與已確定 之庚○○就上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甲○○為不法取得財物,以供自用,竟與庚○○冒充警察執行臨檢勤務,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犯罪情節亦非輕,惟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紙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自動返回被害人戊○ ○○住處表示欲返還所詐得之行動電話,而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及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所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牛皮紙袋一紙、公事包一個及警察制服一件係被 告庚○○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甲○○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等於案發時所用於裝取詐得財 物之另牛皮紙袋二紙,因於犯案後即遭被告庚○○丟棄,而事後亦未為警所尋獲 扣案,此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是認該未扣案 之牛皮紙袋二紙業經滅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子彈三發雖係被告庚○○等犯本件詐欺等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庚○○ 之同事沈彥君所有,而由被告庚○○自其借用,並非為被告庚○○、甲○○所有 一情,皆經被告等供述明確,且該玩具手槍、子彈經送鑑定認該手槍不具殺傷力 ,而該子彈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詳如前述,是該玩具手槍、子彈性質上亦非屬 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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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被害人 │ 財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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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戊○○○ │ 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六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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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二 │ 乙○○ │ 現金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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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己○○ │ 現金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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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四 │ 丙○○ │ 現金四千元 │
│ │ │ 行動電話乙具(號碼:00000000│
│ │ │ 八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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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五 │ 丁○○ │ 行動電話乙具(號碼:00000000 │
│ │ │ 二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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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