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哲南
相 對 人 淳于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淳于庭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及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4 號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哲南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陳哲南之夫淳于廉舉與其前妻曾生有1 女即相對人 淳于庭,與抗告人再婚後另生下1 子淳于俊,而淳于廉舉 於民國92年間因腦中風造成身體左側偏癱、罹患糖尿病高 血壓併發雙眼失明,嗣後再罹患器質性幻覺症候群,根本 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看護。惟相對人自其父淳于 廉舉中風後從未加以照顧,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照顧 淳于廉舉之責任,全落在抗告人及淳于俊身上,一方面要 辛苦工作,另外還還得輪流看護淳于廉舉,嗣後抗告人不 堪負荷亦生病,於95年間辭去工作,全家收入減少,但淳 于廉舉每月之生活費用除了養護中心費用,尚有醫療費用 、就醫車資及其他生活雜支等費用,合計每月生活費約需 新臺幣(下同)34,000元,而抗告人之子淳于俊月入不到 三萬元,根本入不敷出,無法負擔抗告人與淳于廉舉之生 活醫療等費用,抗告人乃以積蓄支付淳于廉舉之生活費用 ,積蓄花完時又持全家之保單質押方式向新光人壽陸續借 貸,以支付淳于廉舉之看護、醫療、生活費用,至今已借 貸約一百萬元。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1115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淳于廉舉之女,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應與淳于俊共同分擔淳于廉舉之生活費 用。然相對人從未給付淳于廉舉每月34,000元生活費用其 中應分擔之17,000元,該部分金額全由抗告人代墊給付, 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92年7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代墊相對人每月應分 攤給付淳于廉舉生活費用17,000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92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共9 年7 月個月),每月所 代墊生活費用之其中1 萬元,合計ll5 萬元。二、相對人淳于庭於原審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淳于庭為淳于廉舉與前妻淳于麗珍所生之女兒,相 對人出生後未久父母即離婚,即由祖母扶養,未久淳于廉 舉即與現任配偶即抗告人陳哲南再婚,離家另組家庭,並 生下一子淳于俊,相對人則留與祖母同住照顧,悉由祖母 含辛茹苦扶養長大,生活開銷全由祖母負擔,淳于廉舉於 相對人成年之前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而不曾予以扶 養或聞問關懷,對祖母亦不曾給予生活費,親情淡漠而形 同棄養。故依第1118條之1 規定,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得免除相對人對於淳于廉舉之 扶養義務。
㈡又縱未符合免除相對人對於淳于廉舉之扶養義務規定,惟 抗告人陳哲南為淳于廉舉之配偶,淳于廉舉尚有二名子女 即淳于俊與相對人,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 16條之1 規定,應由抗告人陳哲南、淳于俊與相對人3 人 分擔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非分擔一半之扶養義務(每 月34000 元中17000 元)。又相對人96年於印刷廠上班, 月薪18,000多元,工作至97年初即離職,由於相對人患有 家族遺傳之糖尿病,自98年初發病迄今,易疲倦頻尿,病 情無法適應一般工廠作息,故此後未再有正職工作,僅偶 爾拿手工回家作,月收入僅約3000至4000元,其餘支出則 由男友接濟,目前並無工作,經濟拮据。故相對人經濟能 力不佳、勉強生活,則聲請人陳哲南主張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17000 元或1 萬元扶養費云云,相對人顯因負擔上開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應予減輕。雖聲請人淳于 廉舉於相對人成年之前均予棄養,惟相對人並未泯滅天倫 ,於92年離婚後曾至父親家中照料中風之父親,98年至10 0 年間亦曾至家中照料父親,並非未予以扶養照顧。三、原審法院則認:
㈠淳于廉舉雖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符合受扶養權利人之資格,但依及證人石海燕、樊俊蘋所 供足認相對人淳于庭主張其年幼時,實際上係由祖母及淳 于廉舉之姐淳于樹範扶養,且淳于廉舉離婚後將相對人交 予其母親照顧而離家工作,未再返家照顧相對人,亦未提 供固定生活費,因認在相對人成年前,淳于廉舉均未善盡 扶養義務,因認淳于廉舉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幾近完全缺 席,未實際參與其成長過程及給予扶養照顧,確屬無正當 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認相對人反聲請免
除其對淳于廉舉之扶養義務,即有理由,而准許相對人免 除對淳于廉之扶養義務。
㈡又相對人反聲請免除其對於淳于廉舉之扶養義務,既經准 許,則其對淳于廉舉即不負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陳哲南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 對於淳于廉舉之扶養費,即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陳哲南 請求返還代墊付ll5 萬元扶養費。
四、抗告人陳哲南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國38年淳于度隨政府遷台,攜帶了小妾周雅玲及其子淳 于廉舉、嫡長女淳于樹範、嫡長媳孫佐良及孫女一起來台 ,周婦容不下嫡出之女、孫等人,被逼遷出。44年間淳于 度死亡,周婦即偷人,45年10月因懷孕才結婚,46年3 月 產子,既然結婚產子了,已非淳于度之遺族,為何可以不 遷出,反將石家人佔用淳于度房屋達17年之久。嫡長子留 在老家照顧老媽媽及老奶奶,一直聯絡不上,所以很珍惜 淳于廉舉,他是淳于家所剩唯一的男丁香火,原以為周婦 改嫁應該遷出,他們也可回來照顧唯一的弟弟,然被周婦 拒絕,為何淳于度留下的房舍可以由姓石的一住住17年, 而淳于家嫡出之女無法入佔,請告訴我是何道理?這17年 淳于廉舉從10歲到26歲,沒見過世面又無法為自己爭取權 益,以致被石家人抹黑、冤枉。周婦是個沒有誠信之人, 其夫是個誘姦寡婦之人,貧無立錐之地,只有侵占淳于家 的房舍才得以有處棲身,這樣的人所生之女所言,可靠信 有多少,庭上全他含血噴人,我們只有負屈含冤,天理何 在,公道何在,我不服、不服。
㈡原審法院免除了淳于庭的扶養義務,我的勞保老人給付早 用完了,淳于廉舉死後,我的低收入補助也會被取消,你 叫我如何過日子,淳于庭是賣淫的,他陪人睡覺就有人請 他吃飯,給他錢花,他陪你睡了幾次,你如此為他說話。 我的話須提出證據,而淳于庭、石海燕可以言口雌黃,不 用提證據,叫人不服,非常不服。為何不查查淳于庭96年 之前他做過什麼工作,好逸務勞,他說什麼就信什麼。五、按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 關係人,得為抗告。」,是非受裁定之關係人,須因家事事 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始得就家事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 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 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84年台抗字第438 號裁定 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係就抗告人陳哲南與淳于廉 舉對相對人淳于庭所提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3 年度家親
聲字第94號),及相對人淳于庭對淳于廉舉反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務事件(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4 號)合併裁定,則 原審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4 號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務事 件受裁定之人為淳于廉舉,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亦為淳于廉 舉(因相對人淳于庭請求免除對淳于廉舉之扶養義務),而 非抗告人陳哲南,則抗告人本身權利並無因原審裁定而有權 利直接受侵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對於原審裁定有關反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務部分(即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4 號 ),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是抗告人對於此部分裁定提起抗 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六、又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駁回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代墊付對淳于廉舉之扶養費部分,並以證人石海燕 之母實為淳于度之妾,且其父母均為無誠信之人,則該證人 可信度低,原審卻予採信。惟查,證人之父母出身及誠信如 何,與證人供證內容是否屬實並無直接關係,抗告意旨主張 證人石海燕於原審法院供證不實,惟究竟其供證內容如何與 事實不符?抗告人並未陳明或舉證以資證明,則其以貶抑證 人父母之詞,主張其供證不實,自不足採。且抗告人係主張 其代相對人墊付對淳于廉舉應分擔之扶養費,因認相對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但如前所述,相對 人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其對於淳于廉舉之扶養義務,既獲原審 裁定准許,且主張受扶養權利人淳于廉舉就此亦未提起抗告 ,則相對人對淳于廉舉扶養義務已確定免除,其對淳于廉舉 即不負扶養義務,縱然抗告人曾支付對於淳于廉舉之扶養費 ,惟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予支付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
七、綜上,就原審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4 號反聲請減輕或免除 扶養務事件,抗告人並非受裁定或因裁定致其權利直接受侵 害之人,其就該部分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而相對人對淳于廉舉扶養義務既已確定免除,抗告人支付 淳于廉舉之扶養費用,並未使相對人受有免予支付扶養義務 之利益。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對於淳于廉舉之扶養費115 萬元,即無理 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 指摘原審採信證人證詞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