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3號
SLDV,104,司聲,83,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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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杜漢清 
代 理 人 蔡宗恩律師
相 對 人 韋小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三二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61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 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6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且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50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 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通知行使 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3 月27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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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